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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民00045贾**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住所地长期居住生活,并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女儿李*乙。由于生长环境、生活习惯及性格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9月,被告因双方再次争吵离家。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进行正常的家庭生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述称被告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也不好好上班,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通知后三次不到庭,已无诚意挽回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李*乙;3、东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马村区u0026times;u0026times;已一年以上,马**法院有管辖权;4、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在马村区经常居住。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婚生女出生及户口登记情况、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8月至2014年9月在马村区东马村居住等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与被告李*甲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乙,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从甘肃来到原告住所地共同生活,可见二人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纠纷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育有一女,年龄尚小,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加强沟通,改正自身的缺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多为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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