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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限公司、张**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佳**限公司(下称佳**司)、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司、张**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张*钟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2332/豫H995T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F2332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31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995T挂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7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

2016年1月14日7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邓**驾驶豫HF2332/豫H995T挂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9km+80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高文海驾驶的晋J33645/晋J6811挂半挂车相撞,又与前方同方向由谢**驾驶的豫HE9019/豫H597P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第2016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三者车豫HE9019/豫H597P挂半挂车车辆损失11020元,货物损失8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4620元,已由原告在事故后赔偿。

事故造成三者车晋J33645/晋J6811挂半挂车车辆损失26820元,施救费11600元,合计38420元,已由原告在事故后赔偿。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9500元,原告的豫H995T挂车车损经被告核定为7200元,原告的豫HF2332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6571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22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410元。

原告佳**司、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F2332/豫H995T挂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张**身份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豫HF2332/豫H995T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为1.豫HF2332豫H995T挂车辆施救费9500元发票,2.被告给豫H995T挂车辆定损单,3.豫HF2332牵引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4.三责车豫HE9019/豫H597P挂车辆施救费2800发票,5.被告给三责车豫HE9019/豫H597P挂车辆定损11020元的损失情况确认书,6.三责车豫HE9019/豫H597P挂车辆车损11020赔偿收据,7.三责车豫HE9019/豫H597P挂车辆货物购销票据、煤管站计量票据、收货过磅单,8.三责车豫HE9019/豫H597P挂车辆货物赔偿800元收款收据,9.三责车晋J33645/晋J6811挂车辆吊车费5000元发票,10.三责车晋J33645/晋J6811挂车辆货物施救费6600元发票,11.三责车晋J33645/晋J6811挂车辆修理费26820元发票及修理配件清单,12.三责车晋J33645/晋J6811挂车辆车损赔偿26000元收款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支付三者车晋J33645/晋J6811车车损过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山西省无营业机构,其委托当地的公**司评估的车损与实际修理费用不一致,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支付了实际修车费用,有发票和清单为证,应予支持。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司、张**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佳**司、张**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佳**司、张**支付三者车的各项损失5222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佳**司、张**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220元。事故造成原告佳**司、张**的车辆损失17291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合计18241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佳**司、张**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限公司、张**234630元。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24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10元,由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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