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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限公司与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佳**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温**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温县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数量为100吨,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为5%,以高者为准。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

2015年4月24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闫武中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装载45.9吨价值183600元紫铜粉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运往河南省济源市,当车行至广乐高速北行黎溪服务区时,发现车上货物被盗,随行司机王**随即向英德市公安局报案,经核定,被盗紫铜粉1.3吨,价值52000元,运费充抵12500元,另赔偿货物所有人39500元。待原告将所有手续交由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存在道德风险为由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佳**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2000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余4160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佳**司投保的货物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限公司4160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佳**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温县佳**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所运输的货物没有发票,无法证明货物价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被上诉人的货车在运输货物时属于严重超载。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单中,双方保险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车上货物盗窃、抢劫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2万元。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全车被骗的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温县佳**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车辆超载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违法行为,与保险理赔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关于货物盗窃累计限额2万元是上诉人的错误理解,累计应当视为两次活两次以上,我公司承保的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仅发生了第一次被盗事故,应当适用主险10万元的保险额,盗抢本身就是主险项下的附加险种,并且一审法院已将20%的绝对免赔率在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温县佳**限公司多少被盗货物的货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认为:保险单和投保单均明确载明特别约定第二和第三,盗窃事故累计赔偿2万元且合同是双方依法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应单方作出片面的解释。一审法院虽已适用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但并没有适用第二条,因此本次盗窃事故应仅赔偿2万元并扣除20%的绝对免赔。被上诉人温县佳**限公司认为: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县佳**限公司与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温县佳**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出险后应当及时理赔。至于理赔数额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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