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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与姚**、郑丰收、杨**、武陟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郑丰收、杨**、武陟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于2015年2月10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40元、护理费6263.54元、营养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3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4438.6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共计为20943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姚**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上诉人郑丰收、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兼职从事倒卖大沙业务,2014年6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杨**驾驶的豫HB2516/豫HP0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正商玉兰谷工地时,由原告姚**领路往工地送沙,原告姚**就上车坐在副驾驶室座位,当时车正在一段狭窄路段缓慢行驶,原告姚**出头往外观察车的前后行驶路线,行驶过程中,半挂车右后轮陷到右边的坑里,挂车翻了,随即将把车头拽翻,原告随即从副驾驶上出来,在车外,车头的保险杠挤压原告的腿部,致使原告的腿部受伤。2014年6月30日,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姚**无责任,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8月22日在郑**民医院实际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97410.23元,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2014年6月30日花去门诊费用408.77元,出院后,原告于8月29日门诊花费18.80元,9月21日门诊花费405.30元、136.50元、140元,11月3日花去门诊费603.04元,10月30日在焦作护理学校医院花去门诊费60元,2014年12月21日在北郭乡卫生院花去门诊费25元,在武陟县中医院,2015年1月22日门诊费110元,1月5日门诊费104元,1月13日门诊费348元,2月7日门诊费5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9827元,被告郑丰收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抢救费用。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庞**一人护理。经原告申请,2015年4月20日,焦**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姚**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郑丰收系豫HB2516/豫HP0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郑丰收租赁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姚**自2012年9月12日起在御馨苑小区6号楼2单元7层704室居住,系城镇居民。原告育有一女姚某某(2004年3月29日出生),原告父亲姚*(1950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姊妹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争执的焦点系姚**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的“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考虑到保险的性质,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根据事发时司机陈述,原告受伤系车翻瞬间从副驾驶出来,侧翻的车头部位对原告腿部挤压造成原告受伤,且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能够印证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受伤时,身体与地面接触,车辆的驾驶室对原告进行挤压、撞击,导致原告右腿出现上述情形,从时空位置来判断其身份,其在受伤时已经置身于车下,属于“车下人员”,且其确系因为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当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承担,杨**系被告郑丰收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杨**的责任由被告郑丰收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豫HB2516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原告姚**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99827元,被告郑丰收支付原告抢救费2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74827元。原告实际住院53天,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530元,以上769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66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残疾赔偿金计48782.9元。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婚生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7184元。护理费计4134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误工费天数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计290天,误工费为19649元;原告受伤,确系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计834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8346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60414元,被告郑丰收垫付的抢救费用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可径直支付给被告郑丰收。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联**司武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041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丰收承担。

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豫HB2516/豫HR083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姚**乘坐被上诉人杨**驾驶该车辆在工地因半挂车后轮胎陷到坑里造成车辆侧翻,导致乘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被上诉人姚**受伤。上诉人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进行赔偿。姚**一审未出庭接受上诉人质询,其代理人陈*的事实是杨**驾驶的豫HB2516/豫HR083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玉兰谷工地一段窄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这充分说明姚**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杨**对姚**受伤过程的陈述存在可疑之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地001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姚红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丰收、武陟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姚**是在车上还是车外受伤,其应按照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进行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的主张是,为了查清姚红*到底是在车上还是车外受伤,我方到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办案民警楚**向我们陈述,姚红*是在车内被杨**砸伤的。办案民警楚**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出庭作证,我方请求法院向办案民警楚**核实该事故。杨**的陈述不应被采纳。杨**是第一时间向出勤民警陈述,他在车里砸伤的姚红*。

针对争议焦点,姚红魁的主张是,事故发生后,姚红魁到医院才苏醒,具体是怎么受伤的他也不清楚。

针对争议焦点,郑丰收、武陟县**有限公司的主张是,车是向左翻车,副驾驶姚**被甩出,他是在车外受伤。驾驶员杨**当时立即报警。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姚**受伤的事实,发生事故的经过交警是看不见的。根据姚**受伤部位,也可以证实,是在车外受伤的,不可能是在车内被杨**砸伤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向民警的陈述。民警楚**也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故的经过。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姚**是在车上还是车外受伤,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应按照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上诉主张姚**系在车上受伤,系被司机砸伤,应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姚**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专科检查记载:“右踝关节畸形,踝前延内侧至跟腱见15cm弧形裂伤,胫骨骨折端外露,踝关节开放,可见多个碎骨块。皮缘挫伤较重,伤口活动性出血、重度污染,伤口内见煤渣等碎屑”。即该病例记载姚**受伤的情况,与事发时在场人员司机杨**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姚**系在车外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姚**是在车内被杨**砸伤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姚**受伤时已置身于车外,属于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中华联合**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42元,由上诉人中华**司武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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