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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河南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因与被告焦作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冯*公司)、河南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韩**、冯**,被告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冯*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都没有劳动合同文本,原告只是在格式劳动合同上签字,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劳动合同,原告并不清楚。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冯*公司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结算有关补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728.33元、加付赔偿金15864.17元、加班费30720元、工龄津贴2590元、年休假工资13824元;2、被告慧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冯*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合同终止时,被告冯*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的相关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加班费、工龄津贴已在工资中按月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因为原告在被告冯*公司合理安排休假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工龄津贴、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因为被告冯*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足额计算了经济补偿金并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迟迟不来领取,被告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金。

被告慧**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终止;证据二商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证明2007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冯*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三冯*公司合同到期结算表,证明1、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情况,2、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

被告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出我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30日通知原告,不存在过错;证据二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我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于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章是焦**(集团)的章,加盖的不是冯*公司的章,因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内容我方不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冯*公司与被告慧**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两份,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两份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冯*公司与慧**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证据二1、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慧**司签订劳动合同及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用工单位为被告慧**司,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无异议、无任何经济纠纷;证据三2014年1月1日被告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冯*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四2014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冯*公司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前30日告知原告,并已支付了足额经济补偿,冯*公司无过错;证据五焦冯**(2008)3号文件关于印发《冯*公司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进队2013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安排表,证明冯*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安排了原告年休假,因原告自愿放弃休假,因此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冯*公司也已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予以足额支付;证据六2013年、2014年原告考勤卡,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原告对被告冯*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劳务派遣协议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这份协议规避用工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该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合同文本,被告冯*公司已经承认实际的用工主体是冯*公司。签订这份劳动合同是被告冯*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合同文本。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的年月日不显示,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告冯*公司让原告签字的,我方不认可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也不可能与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违背了《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据六考勤卡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上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冯*公司从2007年至2014年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被告冯*公司应当掌握了2007年至2014年原告的考勤情况,被告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全面。

被告慧**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银行存款明细不能证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是由被告冯*公司发放的,不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起与被告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为复印件,被告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一冯营公司与慧**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慧**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慧**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亦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与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四终止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冯*公司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关于印发《冯*公司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带薪年休假时间安排表,能够证明被告冯*公司已给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并进行公示公告,但因职工个人原因未在安排的时间段内休假的,视为放弃休假。

证据六考勤卡,能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称考勤表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由点名人员点名,点名人员画到,个人不签字的方式点名,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冯**司与被**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和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权利义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和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被**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司签订了协议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冯**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冯**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结算相关补偿费用,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慧**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给原告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冯**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8.33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公司与被告慧**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慧**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冯*公司工作,合同期限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自此原告与被告慧**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慧**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慧**司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慧**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时效,不予支持。但原告系被告慧**司派遣到被告冯*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冯*公司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冯*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将原告在被告慧**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原告诉称,自2007年3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只能按照有劳动合同的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工作时间。原告在二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4年2个月,庭审查明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8.33元/月,被告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177.49元(2928.33元/月*4.5月u003d13177.49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自2007年开始就与被告冯*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均是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足额计算,原告至今未领取的原因不在被告,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根据本院确认点名人员点名,点名人员画到、个人不签字的考勤方式,考勤卡上不显示原告有加班的情况存在,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的工龄津贴,该项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已按月发放,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年休假工资,2014年之前的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冯**司已根据具体工作情况,统筹安排了年休假,并制作了安排表予以公示,依据《关于印发﹤冯**司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焦**(2008)3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因职工个人原因,在单位安排时间段内没有按照规定休假的,视为放弃休假,单位不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煤**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经济补偿金13177.49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煤**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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