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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宁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宁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花与陈**系夫妻关系,宁花与陈**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即陈**,女儿陈**,现均已成家。2014年7月19日经马**之手王**借给陈**现金130000元,有陈**给王**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年息17800.00元,本息合计147800.00元。借款人陈**,2014年7月19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折算后为年息13.69%。另查明:宁花之夫陈**于2014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陈**生前兼做投资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1月24日陈**购买河南宏**有限公司出售的金海花苑56幢1单元101室时陈**为陈**交纳购房款90000元;2014年12月29日陈**领取陈**在金*创业咨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6000元。诉讼中经王**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陈**在扶沟县金海花苑56幢1单元101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花的丈夫陈**借王**现金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花的丈夫陈**与王**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陈**应当予以偿还。现陈**已死亡,兼于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形成是在陈**与宁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陈**与宁花现仍系同一户籍,及陈**生前从其本人账户为其儿子即被告陈**支付购房款,以及陈**死亡后陈**领取陈**的到期债权、处理陈**的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看,足以认定陈**系家庭共同成员。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外所欠的债务,其它家庭成员应共同负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人陈**死亡后,宁花、陈**作为其家庭成员应当承担该笔家庭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宁花、陈**提供的陈**与案外人马春*的资金来往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信。陈**辩称其未继承陈**的遗产,不应承担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陈**与王**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7800元,折合成年利率为13.69%,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王**要求宁花、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宁花、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3.69%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元,保全申请费1229元,由宁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花、陈**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原审单凭借条便认定王**与陈**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借条约定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付时间、给付金额、利息有无提前扣除、马**有无现金给付能力,借款现金来源等未予查清。2、借条上仅有陈**个人签名,原审认定借款系家庭共有债务明显错误。陈**对外所欠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陈**在外打工,与陈**是独立的经济体。陈**为陈**支付房款是代为付款,与本案无关,陈**代为处理陈**的债权债务是处理父亲后事的行为,不能因此将陈**的个人债务转化为与陈**的共同债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共有财产之处分。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一审时提交了借条及与宁花、陈**的现场录音资料,其二人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因此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宁花与陈**作为陈**的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陈**生前之债务,因陈**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其为陈**缴纳购房款即可证实,且陈**生前存款已经转入陈**名下,一部分陈**已经领取,都足以证明陈**及宁花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持有借条原件,宁花及陈**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录音资料显示宁花对借款并未否认,其亦无证据证实已偿付借条所载款项,故原审对借款关系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也是我国社会中最基本的经济共同体,家庭成员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共有关系,处于家庭经济共同体的家庭成员既是法律关系的享有者,同时也是法律义务的承受者。陈**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宁花作为陈**的妻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曾约定为陈**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判宁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作为陈**的儿子,与陈**系同一户籍,陈**为其名下房产支付购房款、陈**在其父去世后领取陈**的到期债权,均可证实其系家庭共同成员,对家庭财产共同经营、共同消费的事实。故原审判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误,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宁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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