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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勇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秦**、张**均系鹤壁煤**责任公司供电处职工。2015年4月22日中午二人玩闹时,张**摔倒并砸到秦**,致秦**受伤。当日,秦**到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6.2元;2015年4月23日,秦**到河南**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326元;2015年4月24日,秦**到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6126.4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秦**住院期间由崔**、田**陪护。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对秦**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秦**右足2、3、4跖骨骨折愈合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骨折内固定物约12个月左右需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5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4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4日需1人护理。”秦**支付鉴定费1900元。

秦*国系鹤壁市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秦*国的月平均工资为3227.96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秦*国的工资为病假工资,该期间(因秦*国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公司尚未发放,但仍为病假工资,故计算的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132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秦**、张**在法庭审理中均认可秦**伤情系双方在玩闹时,张**摔倒砸在秦**身上所致,且根据法院调查李**制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印证该事实,予以确认。秦**、张**双方均系成年人,由于在玩闹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造成秦**受伤,故双方均有过错,秦**、张**双方应当分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酌定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责任,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秦**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秦**提交的证据,秦**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11298.62元,秦**提交的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住院费票据及河南**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可以证明秦**支付医疗费6798.62元的事实;根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秦**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共计11298.62元,予以确认。关于秦**提交的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2015年7月27日门诊票据140元,系秦**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不能证明本案的关联性,秦**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2、误工费10404元,根据法院调取的秦**自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公司给秦**发放的工资为病假工资;根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秦**主张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6个月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秦**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227.96元,病假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21.97元。故误工费为(3227.96元/月-1321.97元/月)×6个月u003d11435.94元,秦**请求误工费10404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7332元,根据秦**提交的陪护证明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⑴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⑵二次手术需住院14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4日。因秦**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u003d7332.94元。故秦**主张护理费73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秦**共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u003d330元;5、营养费110元,秦**共住院11天,营养费为10元/天×11天u003d11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秦**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交通费100元,根据秦**住院、陪护情况,结合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秦**交通费为100元。另外,秦**就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未主张,不予审理。综上,秦**合理损失共计78357.52元,应由张**承担80%赔偿责任,即78357.52×80%u003d62686.02元。因秦**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天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勇国各项经济损失62686.02元;二、张天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勇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秦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秦**对上诉人攻击在先,上诉人摔倒时未砸到秦**,秦**的脚伤和上诉人没有关系。秦**不排除是在其它地方、其它时段内受伤的可能性。鉴定报告不显示脚伤系旧伤还是新伤,不显示脚伤的来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上诉人的身体砸伤了秦**也是由于秦**的攻击行为引起,其脚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与张**在玩闹时,张**不慎摔倒砸在秦**身上,致秦**右脚受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秦**因受伤所受的损失,判决张**承担80%的责任,秦**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上诉称秦**的脚伤不排除系在其它时间、其它地方受伤的可能,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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