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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勇诉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符**委会)、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以下简称符家屯硫酸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符**委会的负责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家屯硫酸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诉称,原告王*勇于1996年在被告洛阳市涧**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下属集体企业即被告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工作。2004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期间两次住院,住院天数共计490天。原告住院后,二被告一直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又故意推脱,原告又一直在住院,导致原告没有及时进行工伤鉴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河南科**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王*勇因故受伤左肱骨全身多处创伤和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左*关节骨质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右小腿胫腓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植骨术后,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已于2006年4月份被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关停,职工由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接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声称理赔数额没有赔偿依据,并建议原告起诉。因此,原告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本案不属管辖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559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2006年已经关闭了,我们对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的情况不了解,原告是2004年出的工伤,现在时间太长了,我们也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被告符家屯硫酸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勇于1997年在被告洛阳市涧**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下属集体企业即被告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工作。2004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符家屯硫酸厂支付,被告符家屯硫酸厂每月向原告王*勇支付工资600元。2006年1月份原告出院,在家休息一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三百余元生活费,事后又向原告补发10800元。后原告又去符家屯上班两三次后又被告知:被告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于2006年4月份被关停,职工由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接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符**委会上班。

原告受伤后,被告符家屯硫酸厂和被告符**委会均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2年1月16日,符家屯硫酸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男,今年35岁,身份证号为××,是符家屯硫酸厂在职职工,2004年7月12日在硫酸车间因公受伤,导致身体残疾,残疾证号码××44。2014年12月16日,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河南科**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王**因故受伤左肱骨全身多处创伤和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左*关节骨质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右小腿胫腓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植骨术后,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扣除社保后每月为1100-1200,被告称原告工资扣除个人承担社保部分230元后实际发放1000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2004年7月12日在符家屯硫酸厂车间因公受伤导致身体残疾,被告符家屯硫酸厂予以认可。原告王**因故受伤左肱骨全身多处创伤和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左*关节骨质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6×1200u003d19200元。因原告受伤时被告符家屯硫酸厂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符家屯硫酸厂承担。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与洛阳**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视为与被告符家屯硫酸厂解除劳动关系,故符家屯硫酸厂应当向原告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7.17元/月(2014年度洛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u003d58194.7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7.17元/月×56个月u003d203681.52。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符家屯硫酸厂为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的下属集体企业,于2006年4月份被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关停,职工由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接管,故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家屯硫酸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3681.52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符家屯硫酸厂、洛阳市涧**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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