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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生女儿王*甲,于2012年生儿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与被告离婚;

4、邓州现代妇产科医院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不能再生育子女。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生女儿王*甲,于2012年生儿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到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有两个子女,但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曾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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