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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夏昆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因购白酒,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率为0.92%,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并立有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夏**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被告夏**在收到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状前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而且该笔借款已全部转入到了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几名工作人员帐户,因此,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该案涉嫌贪污犯罪,应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因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夏**。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购白酒。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2%。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将借款500000元转帐至被告夏**在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办的银行账户中(该账号设置有密码)。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庭审中,被告夏**提交贷款卡转存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夏**在收到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500000元后,该500000元部分被转账给了案外人。另查明,夏**(已死亡)与被告夏**是父子关系,夏**生前是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夏**提供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夏**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辩称该案涉嫌贪污犯罪,应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其辩称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昆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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