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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万基**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团)、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4月23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非法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50×25×2u003d137500元(2750元为2012年万**集团职工平均工资,25为本人连续工龄,2为倍数);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今所拖欠的工资;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今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之前拖欠的三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金107×15u003d1605元(107元为本人日平均工资,15天为本人应该享受带薪年假的天数);6、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费107×7×2u003d1498元(其中2013年2月万基大厦栽树5次,拆一铝旧电缆2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韩**与万**集团、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8月1日原告通过考试应聘到新安电厂工作,至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连续工龄为24年,新安电厂后经改制更名为万**集团。2011年9月30日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并下发企业改制职工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月1日,万**集团改制结束并在洛阳日报公示,原告与万**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投资入股到改制后的新公司。2013年5月5日被告万**集团下发万基控股(2013)60号文件,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原告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原告等90人与万**集团及其子公司万**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被停班,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2.4元,2013年5月7日万**集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告与万**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新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一直没有出具裁决结果。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该院起诉。2014年5月7日新安**中心出具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4年5月14日,新安**中心出具养老保险个人账号查询单一份,证明万**集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3月。2014年5月27日洛阳市住**新安管理部出具查询单,证明万**集团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3月。2014年6月9日新安**中心出具职工医疗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医疗保险参保时间至2013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务院信访条例》属于倡导性规定,并没有赋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是在2012年1月1日万**集团改制时,原告与万**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相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投资入股到改制后的新公司,因此,原告将经济补偿金投资入股后,现又主张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从2013年3月5日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所以被告不应支付2013年的工资及带薪年休金。社保金和购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畴,故本案也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万**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限公司与原告韩**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3月5日,韩**以万**集团2012年已改制结束,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由到新安信访局上访,2013年4月29日新安工信局出具了《关于万**集团3月5日职工集访复岗的意见》作出答复:万**集团的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方案没有得到落实,集团公司仍是国有性质,职工身份也未改变,按照国办发(2005)60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不应给予经济补偿。2013年9月27日,新安县工信局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主要内容:万**集团在2011年曾经两次进行国有产权整体挂牌出让,第一次流拍,第二次因万**集团债追加担保问题得不到解决,被省发改委强烈要求停止了产权交易行为。万**集团公司的性质仍然是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仍然是国有企业职工,说明万**集团没有成功进行企业改制,所以不存在因企业改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与万**集团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2、原审判决驳回韩**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企业改制”没有事实依据,与新安县工信局《关于万**集团3月5日职工集仿复岗的意见》以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互矛盾。韩**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基于2013年5月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非针对企业改制。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条,判决驳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韩**的其他诉讼请求:1、经济赔偿金2750×25×2u003d137500元;2、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上诉人法定合同期内的工资2300×2u003d4600元(2300为岗位工资)、养老金184×2u003d368元、公积金230×2u003d460元、医保金55.8×2u003d111.6元;3、由于韩**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韩**应该享受带薪年休的权利被非法剥夺,故应补偿韩**的带薪年休金106.98×15u003d1605元(106.98元为日工资,15天为天数);4、2013年2月到3月原告加班费7×106.98×2u003d1497.72元,其中万基大厦栽树5次,拆除一铝旧电缆2次;5、自2013年5月5日至二审法院判决之日止,韩**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三金,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6、由万**集团、万**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万**集团、万**公司答辩称:万**集团解除韩**等人劳动合同合法,万**集团以前叫洛阳**集团,公司明确约定严禁职工擅自上访,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合同。2011年在市政府领导下对万**集团进行改制,而上诉人韩**在改制过程中,在县、市政府、国家信访局聚众上访,此行为在15000人职工中影响非常恶劣,这些人的上访事实理由也不充足,上访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给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影响了公司的稳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上诉人韩**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按照公司意见,可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回去上班。第二、各个上诉人要求的补偿金,我们向法庭提供有工资表,但不应该超出诉讼请求,如果认为解除劳动不合法,请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补偿各位上诉人,但不应超出上诉人请求。

万**集团、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2011年9月,按照洛阳市、新安县两级政府的要求,万**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整体进行企业改制。2013年3月5日,企业仍在改制期间,包含被上诉人韩**等人在内的120余职工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企业声誉和职工队伍的稳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被上诉人韩**等90名在职职工的劳动合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意见》第74条第10项“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众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交养老保险、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韩**等120余人到新安县县政府门口无理聚众怠工上访,给职工队伍的稳定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中第二十三条第6项“聚众罢工、怠工、煽动工潮者按照文件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被上诉人韩**等90名在职职工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韩**劳动合同有企业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理由正当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韩**的起诉,由韩**承担本案诉讼费。

韩**答辩称: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不应得到支持。一、万**集团、万**公司与韩**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受理定性准确,万**集团所依据的文件不能与劳动法相冲突,并且企业也不存在企业破产改制等情况,不能以这些理由侵犯劳动者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准确,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伤害后,到相关部门去诉求属于正确的途径,反而是试图利用辞退韩**等人来制止劳动者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集团用强硬的手段和不公平的条款逼韩**放弃自身权益,让企业改制职工用经济补偿金入股是霸王条款。根据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转股份不能成立,事实认定错误。企业安置方案是不合法的,万**集团并未改制、破产,造成了韩**等人权益得不到保护即没有股权也没有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集团、万**公司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20条等规定,以韩**无理聚众信访、违反有关规定,给万**集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韩**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韩**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上诉提出有关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万**集团进行股份改制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韩**的经济赔偿金应从2012年1月1日之后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韩**停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韩**的经济赔偿金为(2172.4+2172.4×0.5)×2u003d6517.2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韩**上诉提出工资及带薪年休金的问题,韩**于2013年3月5日后没有到原单位上班,原审法院据此对韩**提出2013年3月5日以后的工资及带薪年休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上诉提出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鉴于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院对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上诉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的问题,万**集团依据《**务院信访条例》和《洛阳**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文件解除与韩**的劳动合同,但该两份文件属于倡导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集团、万**公司解除与韩**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集团、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万基**限公司和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韩**经济赔偿金65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基**限公司、洛阳**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5元,由上诉人万基**限公司、洛阳**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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