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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8月初6相识,于当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有一女、一男两个孩子。2011年6月生完男孩抚养到年底,被告对其不管不问,无奈,其带女儿到广东汕头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其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综上所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

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邓**初字第15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

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证人杜**、高**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

生气吵架,近二年原告带其女儿独自生活,被告对其不管不问。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位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同,本院均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8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于2011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带其女儿生活,男孩随被告及被告祖父母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杨*甲长期随原告生活,男孩杨*乙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祖父母生活,考虑现实情况及有利孩子成长,女孩杨*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杨*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乙由被告

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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