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唐河**卫生院、焦**、李**、徐*、徐**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唐河县源潭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源潭镇卫生院)、被告焦长留、李**、徐*、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红星,被告源潭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焦长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徐*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的妻子在被告源潭镇卫生院属于小孩后出院时,被告焦长留指示原告到其办公室,将一个无理取闹的女人叫出焦长留的办公室。原告按照焦长留的指示来到办公室,把那个无理取闹的女人叫出来后,那个女人在医院就破口大骂,一分钟后,在原告正要骑摩托车离开医院时,被那个女人扎伤右眼,随后知道那个女人就是精神病人李**。作为被告源潭镇卫生院,在正常工作期间,没有对精神病人在医院里无理取闹的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源潭镇卫生院、焦长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721795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第二组:证(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龚岗村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与黄**是父子关系。黄**是原告的被赡养人;证(3)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还有黄*兴、被抚养人有两个女儿;第三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因此支付的医疗费用;第四组:证人邢**、王**、李**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源潭镇卫生院未尽到管理职责和确保安全的义务;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第六组:住院病例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第七组:租房协议,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被告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第八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九组:就餐费票据,以证明因此就餐所花费用,第十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此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源潭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害系精神病人所致,被告医院不是精神病专科医院,没有识别精神病人的能力义务,更没有义务把一个来医院的人视为精神病人进行预防和制止。原告所受伤害与医院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由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源潭卫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2)李华丽家庭户籍证明,证明监护人是徐*、徐**;源**出所证明,证明追加主体;(3)被告焦长留陈述及刑事判决书中李华丽供述。

被告焦长留辩称:答辩意见同卫生院。补充答辩意见:1.被告焦长留不是适格被告,既不是医院管理人也不是侵权人,仅是医院职工,不应作为被告;2、自己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负责。

被告焦长留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徐*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1、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告李**等三人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卫生院申请追加,但被告卫生院没有权利追加,本案案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与监护人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赔偿清单,原告举证不到位,不能证明赔偿数额合理;3、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李**三人承担责任,我们认可,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卫生院应当承担责任。医院是公共场所,本案原告无义务把李**赶出医院,焦长留让原告赶李**走,超出权利;焦长留存在过错,因此医院应承担责任;卫生院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本案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是排除妨碍行为;5、医院是最终受益者,原告无过错,被告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虽年满18岁,但还在上学,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判决。

被告李**、徐*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徐*的学生证,证明徐*现在在信阳职业技术院上学。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源潭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医院不知道李**是被告,因此原告不是协助排除安全隐患;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无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且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第六组证据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租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未签订协议日期,上边手写文字很明显是新近填写,乙方身份证号码未填写,且租金10800元一次性交纳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作为承租人一般不会一次性交纳三年租金。另房屋租赁协议的房东和“证明”中的店主均未到庭作证。疑为案发后制作。应属于无效证据。对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九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焦长留同意卫生院质证意见;补充: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焦长留只是让原告叫走李**;户口薄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与质证;租房协议,不能改变,农村户口证明;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知道,焦长留及医院对事故无责任。医院无权阻止任何人出入医院。被告李**、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外,其余同源潭卫生院质证意见。原告对源潭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焦长留是本单位员工,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是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被告李**、徐*对源潭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3)不予质证。原告和被告对李**、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为有效证据;第四组、第五组、第十组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具有证明力;第七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九组证据餐票,虽然原告需要吃饭,但就餐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无效证据。被告源潭卫生院提供的证(1)、证(2),被告李**、徐*提供的证(1)、证(2),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源潭卫生院提供的证(3),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为无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6日21时左右,被告李**一人到被告源潭卫生院妇产科就诊,因李**向该科医生被告焦长留诉说自己系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焦长留告知李**让其到心脑血管科室就诊,李**不同意离开,焦长留即找到在此陪护妻子分娩的原告黄**,让黄**帮忙把李**带出妇产科门诊室。黄**进入妇产科门诊室将不愿离开的李**拉出了门诊室,当黄**欲骑摩托车离去时,李**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剪刀将原告黄**右眼扎伤。之后原告黄**在源潭卫生院救治,2014年3月7日转入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黄**原右眼球破裂伤。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7天,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2230.14+201.96元。2014年4月1日,在郑州民**限公司安装义眼支付费用946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黄**其右眼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2000元的鉴定结果。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查明,原告黄**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唐河**办事处滨河路郑**摩托车修理店打工。2012年3月4日,原告黄**与案外人曾**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

审理中,被告源潭卫生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应适用职工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而应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申请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编号为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小涛其右眼球摘除属六级伤残。

原告黄**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黄振兴,生于1944年4月5日,其长女黄家美,2012年5月6日;次女黄嘉爱,2014年3月6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致伤原告后被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3月26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黄**的伤情作出鉴定,其意见为:黄**右眼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3月13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又查明,被告李**的丈夫徐**于2011年12月25日病故。李**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徐**,1994年7月1日出生;次女徐*,1994年8月2日出生;三女徐*2000年8月6日出生;四女徐*,2000年8月6日出生,儿子徐**,2005年9月20日出生。长女徐**下落不明,次女徐*在信阳**学院上学。徐*、徐*、徐**均在上学。其家庭属于特困户。

诉讼中,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徐**、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徐**、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徐**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到被告源潭卫生院妇产科就诊,因李**向该科医生被告焦长留诉说自己系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焦长留告知李**让其到心脑血管科室就诊,李**不同意离开,焦长留即找到在此陪护妻子分娩的原告黄**,让黄**帮忙把李**带出妇产科门诊室。黄**进入妇产科门诊室将不愿离开的李**拉出了门诊室,当黄**欲骑摩托车离去时,李**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剪刀将原告黄**右眼扎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黄**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是精神病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无经济来源,没有赔偿能力。

关于原告黄**与被告被告唐河县源潭镇卫生院的法律关系。原告黄**因在被告唐河县源潭镇卫生院妇产科照顾生育小孩的妻子,基于妇产科医生焦长流的邀请才帮忙将李华*带出妇产科门诊室的,该行为具有短期性及临时性,且不具有提供劳务性,应属于普通帮忙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黄**系系帮助焦长流之后受到侵害的,被告焦长留是被告源潭卫生院的医生,且是为维护源潭卫生院门诊室利益,故本案最终的受益人为被告唐河县源潭镇卫生院,被告源潭卫生院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

关于残疾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月6日至被李华丽扎伤前在唐河**办事处滨河路郑**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用,原告为治疗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款1050元,高速费票据200元,加油票据3170元,合计4420元,显然不合情理,结婚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确定的被扶养人为准。

关于黄**的合理损失与项目:

医疗费:12230.14元+201.96元+(安装义眼费用)9460元u003d21891.9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6天u003d180元;

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6天u003d120元;

护理费:按照当地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人每天80元,80元/天×6天u003d480元;

误工费,按照当地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25日,共计79天,数额为80元/天×79天u003d6320元;

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黄**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唐河县城打工多年,故应按原告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人均收入28472)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34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8472元×20年×50%u003d284720元)23491.45元/年×20年×50%u003d234914.5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标准6438.12元计算。

原告父亲黄**:6438.12元/年×{[20年-(71岁-60岁)]×50%u003d35409元;

原告长女黄**:6438.12元/年×15÷2人×50%u003d24142.95元;

原告此女黄嘉爱:6438.12元/年×17÷2人×50%u003d27362.01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黄**伤残六级,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50%=243914.5元;

后续治疗费(安装义眼费用),依据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32000元。

交通费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元,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酌定为2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县源潭卫生院和被告李**、徐*、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12119.62元;

二、被告焦长留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38元,鉴定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38元,原告承担5393元,被告承担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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