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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及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林*以流资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9.3‰,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林*支付给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57750元(自2007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林*以流资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间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9.3‰,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4.6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林*在收到贷款后,只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12日,未归还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和逾期利息。在被告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漯河市铁**信用合作社向本案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驳回该社的起诉;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召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催收通知单一份及其单位工作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之后曾多次向被告林*催收贷款。

另查明:原漯河市铁**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铁**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漯河市铁**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铁**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故原告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林*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在与原漯河市铁**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应当在原漯河市铁**信用合作社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林*借款后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07年12月12日,未偿还本金,故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林*的贷款到期后通过自行催收及到法院起诉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林*催要借款,原告的工作人员证实最近曾于2014年10月份向被告林*催要过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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