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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孙**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孙*以及王**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1月3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李**、孙*从鹤淇电厂北墙跳入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将厂内工地上的电缆剪下二段盗走,一段藏匿于厂外草丛中,把另一段卖到淇县庙口镇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元,三人平分,

2.2015年11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李**。孙*从鹤淇电厂北墙跳入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将厂内工地上的电缆剪下二段扔到厂区北墙外,在准备运走时被鹤淇电厂巡逻队员发现,王**被当场抓获。

以上两次盗窃,共盗走电缆76.7米,经鉴定价值15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李**、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王**具有立功表现;3.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李**、孙*预谋实施盗窃,2015年11月3日晚12时许,三人从鹤淇电厂北墙跳入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将厂内工地上的电缆剪下二段盗走,一段藏匿于厂外草丛中,另一段卖到淇县庙口镇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元,三人平分。

二、2015年11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李**、孙*从鹤淇电厂北墙跳入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将厂内工地上的电缆剪下二段扔到厂区北墙外,在准备运走时,被鹤淇电厂巡逻队员发现,王**被当场抓获。

以上两次盗窃,共盗走电缆76.7米,经鉴定价值1508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电话规劝被告人李**、孙*投案,李**、孙*于同日投案自首。2015年12月6日,三被告人的近亲属代替其退出赃款2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11月3日下午晚上九点多钟,我从安阳过来找李*甲和孙*。李*甲说晚上去鹤淇电厂内偷电缆,我们开着面包车走到鹤淇电厂北面的那个村,然后我们将车停在那个村的南边,沿着这个村往南的老路走到鹤淇电厂的北院墙外,从北墙处跳过去(我们跳墙的地方前面就是我们东电一公司的电气班办公的地方),跳过去之后,我们看看没人,就去堆放电缆的轴上剪电缆,去的时候我们就带了专门剪电缆的剪子和手钳,后来我们将电缆线拉开剪断(每段大约十余米)然后卷成卷,用铁丝捆好,又从我们跳墙的地方将电缆扔到鹤淇电厂的院墙外。当天晚上我们就将偷来的那捆电缆卖到庙口街路南的废品收购站,卖了一千五百多元钱,然后我们三人平分了。2015年11月4日晚上十点多钟,我们三个又从11月3日晚上跳墙的地方跳过去,又在老地方的电缆轴上剪了三段电缆,卷成卷,用铁丝捆好,扔到院墙外。我们出去后由我去开车,李*甲和孙*把电缆从地里推到双河村往南的老柏油路的路西边,然后在那里等我,我去开车时就被巡逻的保安抓住,李*甲和孙*跑了。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给我做工作,之后我就打电话让他们二人来投案了。我们偷的电缆是YJV0.6/KV3/12070mm2铜芯线,每公斤卖了32元,卖了1530元。

2.被告人李*甲供述:2015年11月3日晚上九点多钟,

王*甲从安阳过来找我,我们就商量去鹤淇电厂内偷电缆。我们开面包车停在荀洼村南边的那条路上,走到鹤淇电厂北面的那个村,在电厂北墙处一个比较低的地方我们就跳过去(我们跳墙的地方前面就是我们东电一公司的电气班办公的地方),跳过去之后,我们看看没人,就去堆放废料的旁边的有轴的电缆上剪电缆,去的时候我们就带了专门剪电缆的剪子和手钳,我们将电缆线拉开剪断(每段大约十余米)然后卷成卷,用铁丝捆好,又从我们跳墙的地方将电缆扔到鹤淇电厂的院墙外。然后跳墙出来,将其中的一捆放在院墙外边的草丛内,另一捆有王*甲和李*甲拉到庙口卖了,后来王*甲给了孙*一千元钱,让他给我分,但孙*还没给我。2015年11月4日晚上十点多钟,我们三个11月3日晚上跳墙的地方跳过去,又在老地方的电缆轴上剪了两段电缆,卷成卷,用铁丝捆好,扔到院墙外。我们出去后由王*甲去开车,我和孙*把电缆从地里推到双河往南的老柏油路的路边,然后在那里等王*甲,后来我们就被人发现了,我和孙*就跑了,后来王*甲给我打电话,我就去派出所投案了。我们偷的电缆型号是3/12070mm2铜芯线。

3.被告人孙*供述:2015年11月3日晚上九点多钟,王*甲从安阳过来找李*甲,我们就商量去鹤淇电厂偷电缆,我们三个就走到鹤淇电厂北边的一个村(双河村)从这个村往南有一条老柏油路,我们就沿着这条柏油路往南走,一直走到鹤淇电厂的北院墙跟,我们找了一个墙比较低的地方跳过去,我们将轴上的电缆拉开,然后剪了两段(每段大约十米多),我们又将这两段卷成卷,用铁丝捆好了,从我们跳进来的地方扔到墙外,把偷来的电缆一捆放在墙外边的草丛里,并用草盖上,另一捆我们开车从电厂西边拉走了。王*甲和李*甲拉走去庙口卖了,我当时接个电话去厂里加班干活了,没和他们去卖,他们具体卖到哪家收购站了我也不清楚,王*甲给我的钱,拿着钱就装钱包里了,11月5日凌晨我去派出所投案时,民警当着我的面清点我钱包里的钱时,我才知道王*甲给了我一千元让我和李*甲分的。2015年11月4日晚上十点左右,我们商量再去东**公司的工地偷点电缆,一并把前天晚上放在草丛里的那捆电缆拉走。我们三个沿着前一天的路线,跳墙进去,到了东**公司的废料场,从一个轴上剪了两段电缆,用同样的方法将两段电缆打并成捆并扔到墙外,我们就跳到墙外,王*甲去开车,我和李*甲将这两捆电缆和前天放在草丛内的电缆推到鹤淇电厂西院墙外的东西土路上,被人发现就跑了,到了一点多钟王*甲给我们回了个电话说他被抓了,让我们去投案,后来我想了想,就来投案了。我们偷的电缆型号是3/12070mm2铜芯线。

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收购电缆铜芯的情况。

证人赵*陈述:证明东电一公司电缆被盗情况。

证人刘*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晚上12点12分左右,我开着的车到电厂外围巡逻,巡逻到鹤淇电厂北墙外的水泥路上,我看到在距离北墙50米左右的地上放着2盘电缆,紧接着我看到两个人抬着一盘电缆从地里出来,我和他们约有20多米远,于是我马上就下车给队长张**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偷电缆的这两个人看到我过来了,他们就拿起手机给开面包车的同伙打电话让他走,接着偷电缆两个人顺着水泥路往北双河村方向跑了,面包车也掉过头往双河村方向跑了,在面包车跑到双河村的时候把我们队长开的车给堵在胡同里了,我追着那两个偷电缆的人没追上。我们队长张**、任*、魏*、李*丙把那个开的面包车人给送到派出所了。

7.证人李**、张*乙证言:证明内容和某乙博的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盗物品的产地、数量、重量及其型号。

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证明扣押作案工具,被盗电缆和三被告人的近亲属于2015年12月6日退出的赃款2700元,退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10.随案移交物品:证明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缆剪一把。

11.淇县公安局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和销赃的地点的情况。

12.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李**分别在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废品收购站收赃人石*的情况。

13**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电缆品价值为15080元。

14.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盗窃电缆的数量、斤数及价格。

15.中国能建东电一公司鹤壁工程项目部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电缆的型号及数量。

1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李**、孙*均无前科记录。

17.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被抓获扭送至派出所,王**通过电话向李**、孙*做工作,让二人投案,李**、孙*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8.被告人王**、李**、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打电话规劝李**、孙*投案,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李**、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甲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李*甲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孙*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李**、孙*使用的作案工具电缆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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