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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新乡市高新区东方水韵美容养生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新乡市高新区东方水韵美容养生店(以下简称东方水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士印,被告东方水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精致面部护理赠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费接受被告赠与的全年度美容护理,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原告需向被告缴纳1000元保证金,如果原告在做护理过程中出现过敏情况,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2015年1月初,原告脸上开始出现过敏反应,后来不得以终止了被告提供的美容护理,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1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年度精致面部护理赠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水韵辩称,2014年8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年度精致面部护理赠送协议是事实。但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主张不符合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做第一次护理,出现过敏情况可全额退款”,被答辩人是2014年8月15日做的第一次护理,未发现任何皮肤过敏症状,以后每月4次,9月份请假一次,直至2015年4月29日,共做护理9个月之久,共做36次,因此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为达到最佳的美容效果,乙方必须每月到店接受四次面部护理,三次请假完之后每缺席一次,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100元作为广告成本赔偿,若所交保证金达不到赔偿数额,本协议将自动作废,所交保证金不作返还”。被答辩人从2014年8月15日做护理,直到2015年4月29日,未做到合同终止日,2015年9月15日合同自动解除,终止本协议一年48次护理。按合同第四条约定,1000元保证金已全部作为广告成本赔偿,答辩人不需要退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而是被答辩人违约,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东**韵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因甲方在美诺诗2015年全国100位品牌形象代言人招募活动中拥有中国总经销商授权的100个配赠年度精致面部护理年卡名额,乙方达到赠送要求条件,双方在此前提下签订年度精致面部护理赠送协议,约定:乙方需交纳人民币1000元年卡保证金【到期后,甲方3个工作日以内全额返还】;本年度护理卡共48次,每月接受四次护理,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全年度美容护理价值4800元产品与服务;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能转让经营场所或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若因经营不善发生倒闭现象,必须保证乙方权益不受损失,须全额退回乙方所交的保证金;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能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乙方收取护理费用,【乙方自行购买产品或接受其它服务除外】;乙方须每月到店接受四次面部护理,三次请假完之后每缺席一次,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扣除100元作为广告成本赔偿,若所交保证金达不到赔偿金额,本协议将自动作废,所交保证金不作返还;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或理由终止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返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如果做第一次护理,出现过敏情况可全额退款。王*于协议签订当天开始做第一次面部护理,此后共计做35次面部护理,请假一次,尚有12次护理未做。2015年4月29日之后,王*因皮肤过敏未再去做面部护理。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王*到新乡**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荨麻疹。2015年5月25日,王*曾到新乡**协会投诉东方水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1月7日),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协议,会员护理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自愿向被告东方水韵交纳1000元保证金,并签订年度精致面部护理赠送协议,参加被告拥有的**诺诗中国总经销商授权的100个配赠年度精致面部护理年卡名额活动,双方依法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告接受面部护理过程中,因面部出现过敏,原告终止了协议的履行,现其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而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年度精致面部护理赠送协议中双方责任约定条款(为达到最佳的美容效果,乙方必须每月到店接受四次面部护理,三次请假完之后每缺席一次,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100元作为广告成本赔偿,若所交保证金达不到赔偿数额,本协议将自动作废,所交保证金不作返还)的约定,原告已缺席12次,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出现,协议已经自动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

并退还1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质是关于人身方面的服务合同,原告在面部过敏后不去接受护理,就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虽然不能确定过敏是否是接受被告的护理引起的,但如果原告继续接受护理,其面部的过敏有可能进一步加重,这样对原告的人身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原告未继续接受面部护理非主观因素,而是客观上不能再去做护理,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元为宜。原告还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年度精致面部护理赠送协议,但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高新区东方水韵美容养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保证金600元;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高新区东方水韵美容养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和新乡市高新区东方水韵美容养生店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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