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张**于1974年8月至1977年在原淮阳**杨集小学任教,属民办教师。因该校开办酒厂问题与时任校长发生意见分歧后被暂停工作,1978年后未从事教学活动。1982年淮阳县进行民师整顿时,未通知原告参加,2001年民师转正,原告未能转正,后原告因其民师资格问题多次信访及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原告向淮阳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淮阳**集小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淮阳县**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淮劳仲案(2010)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符合社会保险条件,予以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原告申请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12月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制作的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有原告的信息。2012年11月14日,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作出(2012)268号关于安岭镇原民师张**、张**参加养老保险的申请报告,向淮**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将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后原告申请未被批准,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劳社养老(2009)5号)第五条规定: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已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即使原告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也应向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即淮阳**保险中心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纪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侵犯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经办社会保险的职能,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偿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职权,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参加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不予办理。一审法院办案不公,程序违法,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和支付养老金手续,并补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的申请应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而作为垂直于周口市人社局管理的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将上诉人的申请上报。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该项职责,无权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更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12月15日,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劳社(2005)218号《关于周口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人员移交的意见》,将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市级管理。2012年11月,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上诉人张**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签署初审意见,认为其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作为已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应向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即淮阳**保险中心提出申请,由该中心初审,经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1月,淮阳**保险中心在张**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签署初审意见,认为其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上报到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而淮阳**保险中心作为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已被移交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且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因此,被上诉人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享有该项职权,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可向淮阳**保险中心或市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参保情况或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