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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务中心(以下简称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现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淮**公司与沈**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淮**公司购买沈**公司500吨的临泉尿素,每吨价格1940元,同月6日,沈**公司收到淮**公司给付的货款970000元。沈**公司向淮**公司依约供应了410吨尿素后,其余90吨货物不再履行。经淮**公司催要,沈**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给淮**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原欠曾主任款分三批还完,第一批5万元在4月17号.第二批22号还5万元下欠款五一结清王田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沈**公司与淮**公司在签订经销协议并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后,因沈**公司不再履行下余供货义务,经双方对未履行部分的货物款项进行结算,沈**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淮**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愿意返还没有履行部分的货款,意味着淮**公司、沈**公司均同意解除原经销协议并就货款的返还达成了一致意见。至沈**公司向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沈**公司尚有90吨货物没有履行,每吨1940元计款174600元,沈**公司应当返还淮**公司。淮**公司要求沈**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5月2日。沈**公司主张,除其直接供货给淮**公司410吨货物外,还经沈丘代理商吴*向淮**公司供货25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沈丘县**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淮阳县**务中心货款17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淮阳县**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淮阳县**务中心承担980元,由沈丘县**有限公司承担3655元。

上诉人诉称

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约定供货500吨,沈**公司直接向淮**公司供货410吨,经沈丘代理商吴*供货25吨,共供货435吨,实际欠淮**公司65吨货物,折款1261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下欠174600元货款为126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沈**公司与淮**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一份,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970000元,沈**公司也应当按协议约定供货,其在向淮**公司供应410吨尿素后,未再履行下余货物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双方解除了经销协议,沈**公司应当向淮**公司返还货款174600元。沈**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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