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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常*从承包商刘*处承包孟津县某某小区8号楼的钢筋活,同时又承揽了孟津县某乙小区施工项目,并组织郑**、郑**、黄*等十九名工人干活。承包商刘*在某某小区8号楼工程建设完工并核算后,于2015年2月16日将工程款余款全部支付给常*,常*将部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不能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共欠工人工资143915元。2015年5月20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常*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拖欠郑**等十九名农民工资143915元,常*逾期未支付且本人逃匿。常*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至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被告人常*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郑**、黄*、郑**的陈述。4、证人刘*的证言。5、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送达指令书照片、询问笔录及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6、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19人反映常*拖欠工资问题的调查情况。7、十九名南阳农民工的钱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8、刘*提供的结算单及常*出具的收条。9、孟津县信访局提供的领导接待日登记表、孟津县建**解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常*支付拖欠郑**等十九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143915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常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更轻的刑罚,并提出以下几点理由:1、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2、由于孟津县某乙总承包商未与上诉人结清工资,造成上诉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再垫付农民工工资;3、具有法定、酌定从宽、从轻量刑情节;4、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似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认真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第1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电话联系证明表明,该大队多次与上诉人联系,要求其到场配合调查,但上诉人拒不到场。2015年5月20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下达了《孟津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2015年5月29日前把工资支付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该局,并于当日将该指令书送达上诉人家中,但上诉人仍拒不配合调查,拖欠的劳动报酬至今仍未支付。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第2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明,上诉人所拖欠工资的工人均在孟津县新天地某某工地从事绑扎钢筋工作,发包人刘*已将该项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其中部分工程款用于归还其高息借款。上诉人无法支付工人报酬与孟津县某乙总承包商未与上诉人结清工资款没有直接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第3、4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害人工资后,引发被害人信访,在孟津县信访局、县住建局协调下,发包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承诺不再有被害人上访,但上诉人并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投诉。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支付拖欠工资并要求其接受处理时,上诉人拒不配合接受调查。目前,拖欠的工资仍未支付。考虑到上述情节,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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