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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申请人这次起诉是要求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与2001年的起诉以租赁公司违约为由不是基于一个事实,因此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为刘**重复起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机**公司辩称,汽车租赁公司是机**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但与申请人的融资性租赁协议机**公司已履行完毕。刘**主张要求返还的17435.9元系购车款的一部分,该款项实际为购车款120000元中增值税部分。刘**曾于2001年起诉要求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56832元,该案判决已生效。本案系刘**再次就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并赔偿其营运损失,属重复起诉。刘**多年多次就本案提起诉讼,使机**公司长期受其诉讼困扰。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在多次提起的诉讼中虽然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刘**与河南省机**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协议书》。故刘**本次起诉要求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并赔偿其营运损失,属重复起诉。仍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法律事实所提起的诉讼,故原审裁定认为刘**属于重复起诉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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