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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业技能实训基地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河南大**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山**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技能实训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河南大**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山**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与原告徐**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该款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1日后,未再还本付息。

2014年6月14日被告河南**业技能实训基地与原告徐**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率按月息1.2%计算,该款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河南**业技能实训基地,被告河南**业技能实训基地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13日后,未再还本付息。

2013年2月1日,第三人罗山**业学校与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备忘录》,载明:由于前期投入较大,“基地”(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支付后期工程款尚有部分缺口,为此,“基地”拟向社会融资300万元,融资期限一年,到期付本还息,融资经费全部用于职业中专项目建设;“基地”如因故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县中等职业学校(第三人罗山**业学校)将直接从应付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出资人,“基地”无条件认可,并配合学校办理财务手续。目前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公寓、餐厅等设施由第三人罗山**业学校代为经营,并向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给付相关经营费用,且第三人罗山**业学校在诉讼中称已确定对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培训楼、学生餐厅、学生公寓等工程进行回购。

另查明,罗**政局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发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业务范围为职业技能培训、学生公寓食堂后勤设施、投资建设与经营管理等。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备忘录、请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第三人罗山**业学校与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的《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全额支付借款后,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2014年5月1日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2014年6月14日1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因第三人罗山**业学校与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所签订的《备忘录》是就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融资事项的约定,且第三人罗山**业学校在《备忘录》中承诺,若“基地”(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如因故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县中等职业学校(第三人罗山**业学校)将直接从应付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出资人。因目前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公寓、餐厅等设施由第三人罗山**业学校代为经营,并向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给付相关经营费用,且第三人罗山**业学校在诉讼中称已确定对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培训楼、学生餐厅、学生公寓等工程进行回购,故第三人罗山**业学校应依《备忘录》约定在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将直接从应付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原告徐**。原告要求第三人罗山**业学校承担连带付款及利息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罗山**业学校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其诉讼权利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2014年6月14日17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二、第三人罗山**业学校依《备忘录》的约定在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将直接从应付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原告徐**。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业技能实训基地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但原审没有查清其真实性;该协议是虚假的,是上诉人的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对上诉人予以欺骗的结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凭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缺席审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徐**主张的债权有上诉人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现金交款单”,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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