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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7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24时止。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7384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15358.7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

2016年1月10日21时1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郑**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汕昆高速行驶至上行线933KM+200M处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豫H×××××挂车、路产和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环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0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挂车完全报废。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20000元及车辆损失15358.72元。

原告中**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郑**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我公司承保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险条款,证明该车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折损。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未向法庭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件的真伪,不能确认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庭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中**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次事故中原告中**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单方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中**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司的挂车在事故中因发生自燃报废,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中**司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相应的残值。本院酌定挂车车损为13000元。原告中**司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装载有货物,故原告中**司支付的施救费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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