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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开民初字第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超、禹丽云,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唐**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键词为茶叶网的手机客户端服务协议(合同编号:TXKHD-00124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资金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共计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按照8份合同实际付款日期起算,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医疗器械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有机食品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2012年11月19日签订客户端总汇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名品折扣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2012年11月22日签订茶叶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2012年12月22日签订知识产权与转让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北京酒店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中国服装服饰门户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上述八份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合同总价均为1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象心”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是安装在移动互联网站上的可供用户下载至手机上的应用程序,用户可以通过下载的客户端便捷地访问该移动互联网网站,该程序为被告自主研发,最终解释权归被告;原、被告签订本协议并按协议规定向被告支付费用后,可享受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以“服务条款”及被告提供的客户端版本对应的“功能列表”为准;协议及“服务条款”、“功能列表”作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2日支付21万元,共计71万元。其中,北京酒店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中国服装服饰门户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付款金额均为5.5万元,其余六个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付款金额均为10万元。上述医疗器械网、有机食品网、客户端总汇、名品折扣网、茶叶网五个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被告方经办人显示为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王**2012年7月在天下互联认识,王**负责原告与天下互联之间的协议,王**名片显示系天下互联项目经理,后王**邀请原告到被告公司签订5份客户端合同,后又签订3份合同,共计8份,期间王**称其仍是天下互联职工,被告系天下互联在河南设的公司,致使原告认为系与天下互联合作。被告称王**在天下互联负责销售,2012年8月底王**及被告两个股东还有其他天下互联人员,一起从天下互联离开,设立本案被告公司;王**系被告项目经理,当时未告知原告已离开天下互联,被告人员离开天下互联均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代理销售天下互联产品,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系被告自己产品,天下互联发现该情况后终止与被告合作。

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北京九**限公司与北京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对外统称天下互联。2012年9月20日,北京九**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2年7月,北京天**有限公司与河南象**限公司分别签订天下互联五网合一合作伙伴协议及“天象”手机客户端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北京天**有限公司授权河南象**限公司在河南区域负责北京天**有限公司的“五网合一”市场推广以及销售业务和“天象”手机客户端市场推广以及销售业务,成为北京天**有限公司在该区域的分销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北京天**有限公司授予河南象**限公司分销合作伙伴资格,由河南象**限公司向其直接客户销售北京天**有限公司“五网合一”产品和“天象”手机客户端产品的收费服务业务;河南象**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期间或本协议延长时间内或者在本协议或本协议延长期终止后一年内,未经北京天**有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或通过其他第三方,开发或提供与北京天**有限公司所开发或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类似的产品或服务。

2013年1月21日,北京天**有限公司向河南象**限公司出具合作伙伴资格取消通知函,称由于河南象**限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多次夸大和虚构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决定于本通知签发之日起立即终止与河南象**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署的五网合一合作伙伴协议和天象手机客户端合作伙伴协议,取消河南象**限公司为北京天**有限公司合作伙伴的资格。河南象**限公司和本案被告郑州象**限公司注册地均为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1层1102号,郑州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刘*同时系河南象**限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之一。河南象**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成立,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方人员王**原系天下互联人员,其曾代表天下互联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王**在未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天下互联至被告公司,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在该过程中王**未明确告知原告其已离开天下互联,其行为不当。河南象**限公司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有“天象”手机客户端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未经北京天**有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或通过其他第三方,开发或提供与北京天**有限公司所开发或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类似的产品或服务。河南象**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郑州象**限公司注册地相同,且河南象**限公司股东刘**本案被告郑州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州象**限公司的“象心”手机客户端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天象”手机客户端因产品名称及销售人员等因素,存在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茶叶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经计算不超出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唐**与被告郑州象**限公司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茶叶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二、被告郑州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郑州象**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人员王**原系天下互联人员,其曾代表天下互联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王**在未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天下互联至被告公司,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在该过程中王**未明确告知原告其已离开天下互联,其行为不当。河南象**限公司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有“天象”手机客户端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未经北京天**有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或通过其他第三方,开发或提供与北京天**有限公司所开发或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类似的产品或服务。河南象**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郑州象**限公司注册地相同,且河南象**限公司股东刘**本案被告郑州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州象**限公司的“象心”手机客户端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天象”手机客户端因产品名称及销售人员等因素,存在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茶叶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经计算不超出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唐**与被告郑州象**限公司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茶叶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二、被告郑州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郑州象**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象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与其他公司签订过相关网络、客户端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对相关问题具备足够的选择和判断能力。被上诉人系到上诉人注册地签订的协议,对协议内容也进行了详细核实,且上诉人的产品与天下互联的产品存在较大价格差异,被上诉人应当清楚客户端系上诉人自行开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任股东的象音公司与上诉人注册地址相同、该公司与天下互联之间存在“天象”手机客户端合作协议即认定上诉人存在误导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可能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八份合同中有两份系上诉人盖章后邮寄给被上诉人签字的,录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签字时知晓上诉人与天下互联并非同一主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故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返还价款等的诉请不能成立;3、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的客户端开发及维护服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合同价款并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辩称:1、王**曾系天下互联的职工,被上诉人之前与天下互联签订合同时即是与王**接洽。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王**未告知被上诉人其已从天下互联离职一事,仍然以天下互联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商谈本案合同事宜,称上诉人系天下互联在郑州的运营中心。加之天下互联经营主体混乱,如之前与天下互联的合作便是以九九通信的名义签订合同,致使被上诉人认为此次仍是与天下互联合作。被上诉人本次购买客户端的目的是与之前的“五网合一”产品捆绑使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户端”合同,除功能列表不同外,合同的格式、服务内容、权利义务、经营模式等方面均与之前被上诉人与天下互联签订的“五网合一”合同基本一致。另,天下互联的产品名称为“天象”手机客户端,上诉人的产品名称为“象心”手机客户端,二者产品名称雷同;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象音公司与天下互联之间具有合作关系,根据约定,未经天下互联的书面同意,象音公司不得自行或通过其他第三方开发或提供与天下互联所开发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类似的产品和服务。事实上,“天象”手机客户端与“象心”手机客户端,产品性质完全相同。象音公司与象**司名称近似、注册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上诉人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仍打着天下互联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故,上诉人在合同的相对方、产品内容等方面均存在欺诈、误导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予撤销。本案亦不存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形。4、从上述三方面可知,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误导行为,被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亦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全部合同价款及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象心公司原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1层1102号。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原系天下互联员工,其曾代表天下互联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王**在未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天下互联至上诉人处,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在该过程中王**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已离开天下互联。另,本案所涉“象心”手机客户端与天下互联的“天象”手机客户端产品性质相同、产品名称雷同。加之,上诉人及象音公司代理天下互联“天象”手机客户端项目的因素,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的相对方、产品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误导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使其误认为仍是与天下互联合作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名品折扣网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不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以电话告知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万元及利息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返还财产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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