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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杨**多次卖给被告郭*沙子、砖等建筑材料。2012年10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即“今欠到杨**肆万壹仟伍**正(41500.00元正)”。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该款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告杨**的女婿任*(曾**)于2015年3月死亡。任*生前曾陪原告的爱人李**到郭刚家追要回欠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将沙子、砖等建筑材料卖给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50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在卷,原告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欠原告货款40000元,只欠1500元,因任*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明确表示“录音中的四万元和欠条中涉及的四万元没有关系”,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任*和原告的爱人从被告手中收取的4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标的款中的40000元,且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爱人找被告要回40000元钱的具体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推翻不了被告给原告所打的结算条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货款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结算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的妻子和女婿还款4万元,因被上诉人在外地务工,未及时将欠条收回。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确实还过4万元,但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关系,属于正常结算材料款。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向被上诉人杨**给付40000元是否属于其清偿41500元货款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建筑材料的供货合同关系,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1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均认可上诉人郭*已经给付货款4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就是清偿欠条所载明的41500元债务的行为,并提供了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供货期间的正常货款结算,与欠条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当时收取货款的任*、李**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否认该40000元和欠条之间存在关系。综合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7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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