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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祁**、刘**、洛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祁**、刘**、洛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祁**、刘**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祁**、刘**、洛阳**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祁**、被告洛阳**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祁**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开办洛阳**限公司,祁**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洛阳**限公司经营需要,2014年9月19日被告祁**、刘**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8%,洛阳**限公司系担保人。同日,被告洛阳**限公司和被告刘**分别向原告王**出具了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王**借给被告7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不再付息。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偿还10万元,其中利息6.3万元、本金3.7万元。之后被告不再还本付息。原告王**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祁**、刘**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6.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被告祁**、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祁*松辩称:向原告王**借款70万元用于新安县**有限公司在新安县开发的楼盘上。该70万元系其和刘**夫妇二人的借款,洛阳**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其和原告王**约定过自2015年1月20日起不再计付利息,因此2015年6月偿还原告王**的10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应为60万元。对原告王**起诉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洛阳**限公司确实为祁**与刘**的7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保证形式系一般保证,欠款数额以证据为主。

被告刘**无答辩。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祁**、刘**与原告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洛阳**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是什么;3、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原告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9日王**与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

2、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洛**行转账凭证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祁**和被告洛阳**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祁**、刘**、洛阳**限公司未举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19日王**与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洛阳**限公司愿为借款人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息1.8%,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合同(附表二份:《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一式两份…等内容。《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栏为刘**、尾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为祁**;刘**在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将70万元转入洛阳**限公司出纳高**的账户;后收取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收取10万元是在2015年6月。之后祁**不再还本付息,王**多此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函》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该《承诺函》载明:王**的出借金额是七十万元,期限是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洛阳**限公司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为刘**,尾部借款人签名为祁**,《还款计划书》中借款人处有刘**的签名,据此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祁**和刘**的共同借款。被告洛阳**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包括附件《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原告王**已经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祁**和刘**也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王**主张最后一次收取的10万元,应先扣除利息、余款折抵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其主张祁**、刘**尚拖欠其借款本金66.3万元,并要求该二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不能举证证实其和原告王**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不再计付利息,原告王**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主张祁**和刘**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阳**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借款合同》的附件,属于《借款合同》的一部分。该《承诺函》关于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洛阳**限公司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据此被告洛阳**限公司主张其提供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66.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3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祁**、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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