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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张**,被告张**、薛**的委托代理人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薛**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5.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6万元及利息暂计为2381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6万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为标准,利息计算期间暂记为2014年9月20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主张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至)。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30万零6000元不是借款是张**代原告向郑州市**有限公司交的工程款保证金和工程临建费;是原告的工程投资款。

被告薛**辩称,薛**对于借条和工程一事根本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称二人借款用于生活,纯属虚构,列薛**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李**通过农行向被告张**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通过农行向被告张**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通过农行向被告张**转款10万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的借条一份。

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会鹃另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现金伍万零陆仟元正(¥56000)”的借条一份。

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马**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转款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证言等证据为证。

诉讼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一、25万元不是借款,是2015年1月16日、17日、18日,原告逼迫被告张**写下的,2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向郑州市**有限公司交的工程保证金,另外5万元是通过被告向郑州市**有限公司交的工程临建费。二、56000元是被告代原告向郑州市**有限公司交的工程临建费不是借款。三、薛**也不知道此事,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购房合同、原告给被告发的彩信、施工合同、聘用合同,收条、照片、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根据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16日、19日向被告张**转款30万元后,被告张**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其认为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虽然30万元款项在转款时未注明款项性质,但被告张**之后出具借条25万元的行为,视为被告张**对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16日、19日共向被告张**转款30万元中其中的25万元自愿追认为借款性质,被告张**对此应当承担返还25万元借款的义务。另张**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现金伍**仟元整(¥56000)”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马**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转款56000元,两者时间相距很近,数额一致,故被告张**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其认为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出具借条56000元并收取56000元的行为,视为被告张**的借款行为。上述借款金额共计306000元,且没有约定有利息标准和借款期限,根据规定,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借款时,应予以返还,并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又由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16日、19日向被告张**转款30万元时未明确为借款性质,故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被告张**个人追认25万元为借款,根据自愿原则,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出具25万元借条时被告薛**在场并且也自愿认可或事后也自愿追认为借款,故薛**对该25万元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出具56000元借条并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后,根据被告提供的由武**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56000元由张**交给武**用于临建费,同时两份借条出具时间为同一日,性质应为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出具56000元借条时薛**在场并予以认可,故薛**对该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以张**、薛**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30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财产保全费2419元,共计9059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张**负担8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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