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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诉温中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牛**诉被告温**、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时27分时被告温中华驾驶的豫C-9C708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洛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文凯街交叉口处、并呈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状态,遇原告牛**沿洛宜南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该车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82015002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中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不负该事故责任。当日事故发生后牛**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结果为:1、右踝部三踝骨折(闭合性);2、右腓骨下段骨折(闭合性);3.头部及右肘部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眼睑挫伤;6、胆囊结石;7、左肾肿瘤;8、右肾囊肿。现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不应答。

另得知,牌照为豫C-9C708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温中华作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方,应当对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平安**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弥补原告损失。因愿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且后续仍需治疗,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准确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8880.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中华辩称:2015年3月19日19时27分左右,我驾车沿洛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准备右转向宇文凯街行驶时,在机动车直行与右转道上车辆左前部撞到步行的牛**女士,造成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立即采取了拨打120电话及110报警措施,并通知了车辆投保的平安财**公司,当晚牛**女士被送到解放**医院创伤骨科一病区治疗,我支付了当晚发生的所有医疗及检查等费用3416.7元,并交纳了住院押金1000元(壹仟元整)。

2015年3月20日即发生事故的第二天,一早我赶到解放军150医院,主治医生告知骨折部位需要手术,手术的最佳时间是在入院一

星期左右。当天牛**丈夫要求我先支付2000元(贰仟元整)护理

费用,我同意并交给牛**丈夫2000元(贰仟元整)护理费,当时

我请求牛**丈夫给予出具收条时被其拒绝,当日上午我又向解放**医院交了10000元(壹万元整)住院押金,请求对方出据收条时再次被牛**丈夫拒绝,当天上午,原告在没有征得我同意就转到了收费较高的单人套间。2015年3月21日经原告方同意,我回家筹钱准备给牛**做骨折手术,其间我多次向主治医生及牛**女士家人电话了解牛**女士病情及治疗情况。2015年3月26日,我到解放**医院看望牛**,并准备商量手术一事,当我到达医院后却找不到牛**,经询问护士得知其己出院,我立即电话联系了牛**丈夫,得知牛**因查出有别的疾病需要治疗,去河南科技**新区医院治别的病了,我要求到院医看望但对方不同意。当天我在解放**医院的主治医生处了解到,在牛**住院的当晚就发现其左肾有异常,后来几天解放**医院对其左肾的异常情况又进行多次检查与专家会诊得出左肾肿瘤,对方因治疗肾病心切,于2015年3月23日离开解放**医院。牛**在解放**医院关于其肾病的检查等费用都是从我支付的

住院押金中扣除的,牛**在解放**医院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用14077.64元,其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共计3351.6元。2015年3月30日我到交警队了解事故处理进度,并向交警队反映了牛**的治疗及出院情况,交警队告知该事故已经过交警队,对方的治疗及我的交费情况需要通过或告知交警队,4月7日上午我再次到交警队询问事故处理情况,并希望原告方能到交警队处理后续事情,交警队也和原告方取得了联系,同时要求其尽快到交警队办理相关手续,7日下午我接到交警队通知,交警队要求我2015年4月8日下午2:30到交警队与原告方见面协商后续事情。2015年4月8日下午我2:00钟到达交警队,但等到下午6:30分也没有等到原告。4月13日我再次到交警队了解情况时被交警队告知,车辆已被法院保全了,2015年4月14日我到洛**法院了解情况,被告知牛**已向法院起诉并对车辆进行了保全。综上所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但原告擅自出院,并对病情遮遮掩掩,隐满治疗情况,在我支付其护理费用及住院治疗费用后又拒绝出据收条,出院后又不积极到交警队协商处理事故后续事情,我认为原告方是有过错的并应承担后果。解放**医院做为三甲医院是具备骨科相关手术和治疗条件的,原告出院治疗的其它疾病,解放**医院也具有相应的诊治条件和资格,原告向我隐满病情,并擅自出院到另一家医院治疗其它疾病,病人在辗转过程中势必造成二次伤害,以及增加了发生其它伤害的可能,原告离开解放**医院后,并不是直接到另一家医院治疗与我有关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创伤,而是治疗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疾病,这势必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创伤的最佳治疗时间和治疗效果受到影响,当然治疗费用也会增加,原告做为自然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这些,但原告仍然做出了先行治疗其它疾病的选择,放弃交通事故创伤的最佳治疗时间,原告方的行为已属单方有意识的放弃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创伤的治疗而去治疗肾病,因此,我只认牛**在解放**医院关于交通事故所造成创伤的相关治疗费用,对于其在其它医院的治疗费用我不予认可,这些费用应由牛**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在擅自出院并拒绝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就向法院申请了车辆保全,该车是我上班的唯一交通工具,因交通受限,不能及时上班己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即将面临失业,经济收入也受到了影响,我希望法院在秉公执法,合理判决的情况下能考虑到我的经济承受能力,如若判决超出我的支付能力,希望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放宽需要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时间,同时,请求发院发还被扣车辆。最后,祝牛**女士早日康复。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在审查驾驶人行驶证驾驶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所提出的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对于原告治疗左肾肿瘤,右肾囊肿系其自身疾病所引起,与本次事故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27分,被告温中华驾驶豫C-9C708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洛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文凯街交叉口处、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牛**沿洛宜南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轿车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结果为:1、右踝部三踝骨折(闭合性);2、右腓骨下段骨折(闭合性);3.头部及右肘部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眼睑挫伤;6、胆囊结石;7、左肾肿瘤;8、右肾囊肿。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5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到河南科**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医院)治疗肾部肿瘤,于2015年4月1日行“左肾癌摘除根治术”,后于2015年4月7日到该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其在河科大一附院骨外科住院共计27天,期间陪护2人。2015年3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82015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豫**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牛**在出院后前30日需壹人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5元。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温中华支付了原告在150医院的全部医疗费14077.64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原告称该14077.64元未包含在在其诉求主张金额之内。豫C9C70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318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640元;4、陪护费7332.52元;5、误工费2835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752.0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975元。以上共计128880.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820150023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255.25元。原告在150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分别花费治疗费14077.64元和31847.8元,但由于其事故发生后在150医院入院检查时发现肾部肿瘤,又在2015年4月1日在河科大一附院进行了肾部手术,后直接进行骨科治疗,势必会导致在治疗骨折的前后期多出肾部的检查费和相关用药,故对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相应酌减,本院对其医疗费按90%予以认定,即(14077.64+31847.8)×90%u003d41332.89元,扣除被告温中华已支付的14077.64元医疗费和2000元费用,还余2525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2天×30元/天u003d960元。3、营养费320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4、护理费7332.52元。原告共计住院32天,期间均2人陪护。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30天,该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情况等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32天×2人+30天×1人)u003d7332.52元。5、误工费27846.57元。原告提供了与河南**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扣发证明和事故前半年工资表,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事故之后工资停发,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为2015年3月19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6日,共计242天,计算公式为3500元/月×12月÷365天×242天u003d27846.57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元。原告之子邓**,2000年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三年,计算公式为:15726.12元/年×3年÷2人×10%u003d2358.91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每个等级5000元。9、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1975元,凭票认定。上述共计120231.15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温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豫C9C70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能由其赔付的项目数额,由被告承担。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27846.57元、护理费7332.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72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252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26535.25元。)。1、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91720.9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9172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26535.25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16535.25元,由被告温中华承担,关于鉴定费1975元,因不属被告平安财**公司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温中华承担。2、上述,被告平安财**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1720.9元(91720.9+10000),被告温中华赔偿原告18510.25元(16535.25+1975),其前期垫付费用已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720.9元。

二、被告温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10.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8元,保全费520,共计3398元,由被告温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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