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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润**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润**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润**限公司返还原告230万元及利息64929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降低至:本金187.64万元,利息66316.6元,共计194271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山**煤矿车辆土石方运输工程及郑州渣土项目,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马红军交来定金(联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投资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投入投资款230万元,前期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2万元。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7.64万元。原告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为由,诉至该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87.64万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擅自变卖涉案车辆冲抵欠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意见,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87.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润**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本金18764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4元,由原告马**负担5388元,被告河南润**限公司负担2069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润**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欠款。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擅自变卖涉案车辆冲抵欠款,上诉人实际已完成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使被上诉人双重获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曾经在涉案项目雇佣的车队长于2015年9月2日在一审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利用管理控制涉案项目车辆的便利,擅自变卖项目车辆,截留所得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是否已被冲抵,是否应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河南润**限公司称其欠被上诉人马**的钱款,已由被上诉人马**变卖涉案车辆予以冲抵,并提交一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仅凭该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河南润**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故上诉人河南润**限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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