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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辩护人郭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8时许,华**带领被告人张*等南阳中**开发公司的20余名保安,赶到南阳市张**路中景门施工现场,欲拆除施工货梯时,因支付工程款与施工方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张*持钢棍将曹*献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曹*献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贺运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中**司共赔偿曹*献三人现金3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曹**等人的陈述;3、证人牛*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系初犯,而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许,华**带领被告人张*等南阳中**开发公司的20余名保安,赶到南阳市张**路中景门施工现场,欲拆除施工货梯时,因支付工程款与施工方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张*持钢棍将曹*献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曹*献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贺运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中**司共赔偿曹*献三人现金3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曹**等人的陈述;证人牛*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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