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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王**,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委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派牛**、蔡**、李**收购原告的麦子,当时言明3-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供应了麦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8500元,并自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发生的业务属实,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企业停产,现在企业领导在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待企业恢复生产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当时我和岳**、李**一起,我们三个人供给天锋面业的小麦,单据都是照着岳**的头儿打的,所以我的单据上抬头都是岳**的名字。我这里有六份单据,2015年9月1日一张,被告天锋面业从我处拉走小麦44600公斤;2015年9月2日一张,被告天锋面业从我处拉走小麦45700公斤;2015年9月8日一张,被告天锋面业从我处拉走小麦46600公斤;2015年9月9日两张,被告天锋面业从我处拉走小麦47950公斤、45700公斤;2015年9月13日一张,被告天锋面业从我处拉走小麦44340公斤。以上单价均为每公斤2.25元,共计274890公斤小麦,货款合计618502.5元,就按照诉状上的618500元吧。截至目前,没有给我一分钱。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对账清单,对账单是三原告张**、岳**、李**,当时只照老岳一个人的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的麦子,出具有六份单据:2015年9月1日,收购小麦44600公斤;2015年9月2日一张,收购小麦45700公斤;2015年9月8日一张,收购小麦46600公斤;2015年9月9日两张,收购小麦47950公斤、45700公斤;2015年9月13日一张,收购小麦44340公斤。以上单价均为每公斤2.25元,共计274890公斤小麦,货款合计618502.5元。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来院起诉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6185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货款61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9985元,由被告禹**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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