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何*甲在登封市启母路5巷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其丈夫马*争吵厮打,遂用水果刀将马*腹部刺伤。经鉴定,马*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何*甲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何*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时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何*甲在登封市启母路5巷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其丈夫马*争吵厮打,遂用水果刀将马*腹部刺伤。经鉴定,马*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甲于2015年12月31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何*乙、张*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病例、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何*甲与被害人马*的结婚证;郑州**民医院高新区分院体检报告单;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何*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与被害人马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腹部捅伤,伤口约12cm长,并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何**在明知手持水果刀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身受重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何*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甲与被害人马*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何*甲与被害人马*和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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