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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张**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张**、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罗冢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村乡罗冢十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7月22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返还何**的土地补偿款35853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宛龙靳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张**,王村乡罗冢十组组长顾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与王村乡罗冢十组村民李**原系夫妻关系,李**系其长子。因夫妻关系不和,何**于1996年外出到新野县城郊乡官碾村四组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并在该组实际分得承包地1.6亩,但始终未与李**办理离婚手续,其户口也一直未从王村乡罗冢十组迁出,但其承包地已被本组扣掉。张**于2004年与李**相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村乡罗冢十组于当年秋季为张**分得了承包地。2015年5月份,王村乡罗冢十组部分土地被有关部门征用,5月30日,该组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投票,决定该补偿款分发给张**,何**因系“空挂户”故不予分配,同时又因李**于2012年去世,故按0.5份给予补偿并分配给张**。上述款项均由李**代领。何**得知上述情况后以其户口仍在王村乡罗冢十组,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为由主张权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何**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多年,其在王村乡罗冢十组的承包地同时被扣掉。何**多年来一直未在罗冢村十组从事生产生活,不再以承包该组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不再作为该组村民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各项义务,王村乡罗冢十组经民主议定程序,以何**系“空挂户”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故何**要求王村乡罗冢十组给付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张**分得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其二人在该组的承包地被征用的事实并经该组村民集体投票决定,是其二人固有的权利。因李**于2012年去世,该组同时决定按0.5份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张**,该0.5份土地补偿款既非李**的遗产,亦非何**和李**的共同财产,故何**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李**、张**未对何**实施侵权行为,何**要求李**、张**返还承包地补偿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0元,由原告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又到新野县调查取证,该取证非当事人申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何**在新野县未取得承包地,离开家时承包地没有扣掉,外出后经常回来,一直在王村乡罗*十组享受每月60元生活补助。三、原审判决助长了王村乡罗*十组的违法行为。原审中的会议纪要未让利害关系人参加,开会程序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到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何**作为王村乡罗*十组的成员,仍然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李**的0.5份土地补偿款虽不属于遗产,但类似遗产,何**有权从李**处分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何**的地出走后三年村组就收走了,张**的地是张**来了之后又分的,何**在新野分有地,该补偿款不归何**所有。

张**辩称:承包地是我来了之后又分的。

王村乡罗冢十组辩称:何**实际出走多年,地已经收走了,张**嫁来村里,地是又分的。

本院认为

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村民小组会议纪要是否合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何**在新野县分有承包地是否正确。四、何**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二审审理中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野县城郊乡官碾村证明两份,证明何**在新野县未分到责任田。2、何**的储蓄本。3、新农合证。证明何**享受着王村乡每月60元的老年生活补助,何**以王村乡罗冢村十组村民身份参加新农合。李**、张**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在哪都能办。王**十组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何**所举的证据1与原审法院向何**在新野县居住的村民小组组长的询问相矛盾,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案情需要,原审法院到新野县对何**居住的组里组长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笔录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何**是否在新野县分得土地,作为何**居住组里的组长比较清楚情况,所以原审法院根据询问情况,并认定何**在新野县分有承包地1.6亩正确。二、村民小组会议纪要问题。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关于土地补偿款分发的过程,所形成的决定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作出的,虽然何**未参加,但土地补偿款分发决定是通过村民会议通过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该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何**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李**领取的补偿款是李**、妻子、孩子、张**及李**的0.5份,没有领取何**的,何**请求李**返还补偿款没有依据,本案诉的是土地补偿款侵权纠纷,不是继承纠纷,李**的0.5份补偿款也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原审判决对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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