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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诉被告冯**、西平县汇成汽**公司、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被告浙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汇成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诉称: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冯**驾驶注册登记为西平县汇成汽**公司的豫Q-26709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永登北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王**受伤。该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王**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西平县汇成汽**公司、浙商**山公司(涉讼豫Q-2670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李**、王**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冯**驾驶的豫Q-26709号货车在被告浙商**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浙商**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西平县汇成汽**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顶山公司辩称:被告冯**驾驶的豫Q-26709号货车在被告**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顶山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承担。另原告方请损失金额过高,对过高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顶山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李**、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与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王**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所负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计18887.55元(4937.34元+13950.21元),证明原告李**、王**所受伤情、住院诊疗支出医疗费情况及原告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4000元;4、禹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李**、王**为禹州**有限公司职工、每人月工资为3600元;5、交通费票据计800元,证明原告李**、王**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6、禹州**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警察大队委托),证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995元;7、机动车保险单材料,证明被告冯**驾驶的豫Q-26709号货车在被告浙商**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情况。

被告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冯**驾驶证、豫Q-26709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冯**驾驶资格及该车辆注册登记情况;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冯**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10500元。

被告西平县汇成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王**提供的证据1、2、7被告冯**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李**、王**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冯**、浙商**山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印证,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该医疗费支出均系原告方在诊疗中的实际支出,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证据4,其所载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王**为禹州**有限公司职工、每人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禹州**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以支出500元为宜。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冯**驾驶注册登记为西平县汇成汽**公司的豫Q-26709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永登北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王**受伤。该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王**入院治疗,原告李**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3950.21元,其出院医嘱显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4000元。原告王**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937.34元,原告李**、王**花费交通费500元(酌定)。2015年12月3日,原告李**的电动三轮车经禹州**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警察大队委托)认定,其损失价值为995元。另查明:原告李**、王**为禹州**有限公司职工,每人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冯**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10500元;被告冯**驾驶的豫Q-26709号货车在被告浙商**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李**、王**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22887.55元(4937.34元+13950.21元+4000元);2、营养费2160元(按二人住院诊疗计7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二人住院诊疗计7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8640元(按二人月平均工资3600元,以原告李**住院治疗误工36天、王**住院治疗误工36天计算);5、护理费5616.39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原告李**住院治疗护理36天、王**住院治疗护理36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酌定);7、电动三轮车损995元,合计42958.94元,由被告**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王**33308.94元(42958.94元-被告冯**已经支付的10500元+被告冯**应负担诉讼费850元),支付被告冯**9650元(10500元-850元),本案另一被告西平县汇成汽**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王**损失33308.94元。

二、限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损失965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承担850元,由原告李**、王**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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