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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郑州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100元,业绩提成41063.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交纳社保造成的损失42656元(2008年3月-2013年8月);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通知金31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807元;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2013年7月份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被告于2011年2月为原告开设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7月出勤共19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份19天的工资。2013年8月2日,原告填写一份《离职登记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潘**于2013年9月29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告郑州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份工资报酬3100元,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4265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0元,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39330元,支付代通知金3100元,支付拖欠的业绩提成36946元。2013年11月22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金**(2013)49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份工资:2708.04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潘**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一、关于欠发工资。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认可其欠发2013年7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共计2708.04元(3100元÷21.75天×19天u003d2708.04元)。二、关于业绩提成。原告主张业绩提成41063.5元,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合作书附件及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系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且无本案被告追认手续,关于该部分业务提成,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三、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42656元,根据社保查询单以及工资单明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代通知金。2013年8月2日,原告填写一份《离职登记表》,据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1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8736元(11494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共计114945元)÷12个月×3个月u003d2873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31444.04元。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及解除时间均不对,其系在2008年3月以招聘形式进入何霞公司,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名称系天黛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之后一直由单位指派在外地工作;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2013年7月业绩工资及工资44163.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42656元;代通知金310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主张其在2008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但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向其支付工资的系范**、天黛,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且庭审中上诉人潘**认可天黛商标隶属于首芳(北京**有限公司,而首芳(北京**有限公司、郑州首**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上诉人潘**上诉称其于2008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处工作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确认双方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于并无不当。2013年8月,上诉人潘**填写了《离职登记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1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潘**提交的预约合同书中的合同签订人均系首芳(北京**有限公司,均非被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郑**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业绩工资41063.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以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潘**的工资收入为依据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873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7807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潘**主张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考勤表,上诉人潘**在该月出勤17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潘**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2708.4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3100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42656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依据和组成情况,故上诉人潘**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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