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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渤**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渤**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险济*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其公司雇佣的司机王**驾驶公司车辆豫U52998豫U8538挂在焦作**兴公司附近与骑电动车的乔**相撞,造成乔**受伤电动车损坏,由于伤者乔**伤势严重花去医疗费近五万元,其公司在伤者治疗终结后一次性赔付55000元。其公司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其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发生事故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法院应查明受害者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按车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U52998豫U8538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其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7月25日在孟州市发生交通事故。

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及伤者乔**父亲乔**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公司赔付伤者55000元。

4、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3份,证明伤者在医院治疗及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49393.61元,住院共35天,其中17天需要2人护理。

5、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6、电动车维修费用证明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维修费用为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车损的真实金额。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商业车险条款1份,证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费用应按80%理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应当全额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公司的司机王**驾驶公司车辆豫U52998豫U8538挂在焦作**兴公司附近与骑电动车的乔**相撞,造成乔**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的司机王**与伤者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一切费用)、误学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55000元。2014年9月4日,经司机王**手原告将55000元赔偿款给付伤者父亲乔**。

另查明,乔**受伤后入住孟州**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多发性骨折,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后2014年7月26日入住河南**骨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中载明乔**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陪护17天(2014年7月26日—8月12日)。乔**住院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49393.61元,电动车因损坏支出维修费700元。乔**于1997年2月19日出生,受伤时系高二在读学生,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赔偿乔**的55000元包括医疗费493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3588元(69元/天×52天),车损700元,交通费300元。另外,原告为豫U52998豫U8538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对其因豫U52998豫U8538挂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失55000元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赔偿受害人55000元费用构成看,其中医疗费部分是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属于受害人的实际合理支出,原告据此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护理费依据有受害人的住院病历以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费用的计算也合理;车损有维修费用证明作为依据,综上,原告所投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赔偿伤者的55000元均系合理损失,也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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