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栗**、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孙**、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的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河南**限公司与栗**、孙**签订《腾达物流承包经营协议》,河南**限公司为发包方,栗**、孙**为承包方。双方约定:河南**限公司委派栗**、孙**到该公司林州市临淇镇分公司工作,聘用栗**、孙**为该分公司经理,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及日常管理;聘用栗**、孙**为分公司财务经理,全权负责分公司代收货款和运费的回收、发放及向河南**限公司方汇款、对账等;河南**限公司按运费分成作为支付栗**、孙**的工资及所有待遇;栗**、孙**自行承担分公司办公场所、设施、人员工资等费用;栗**、孙**应大力开发客户,组织返程货源,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河南**限公司企业形象,做好到站配送货物、代收货款、代签回单、保障线路运输、做好仓库管理等事宜;河南**限公司承担在郑州市内的收货、配送等费用,栗**、孙**承担货物线路运输、到站配送、中心库位货物的装卸、分拣和收返货的各项费用;栗**、孙**每天代收的款项,应于当天下午4点全额汇到河南**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包括汇款清单及汇款凭证传真到河南**限公司财务部,如有违反,栗**、孙**须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天;河南**限公司收配货的运费收入分配由河南**限公司与栗**、孙**按3:7分成,栗**、孙**收返货的运费收入分配由双方按4:6分成,河南**限公司将上述分公司的净利润(分成收入扣除营业成本)作为支付栗**、孙**本人的工资及各项劳动待遇;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所有业务性账务(含代收货款、运费、货损款项等),以河南**限公司方发配送货时间为准,每月6号对账,双方的收入分配于次月10日前结清;本协议暂定三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协议期满,栗**、孙**享有优先续约权等。2011年11月24日,冯**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栗**承包经营河南**限公司郑州-林州物流线路(分部)期间所欠债权人的未履行债务,由其本人和其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担保范围:被担保人应向债权人返还的代收货款、支付的运费、仓库费用、赔偿的货损等,自愿以债权人提供的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月结清单、未汇货款清单及财务凭证认定的债务额为准;担保最高债务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担保期限自被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之日起至被担保人清偿所欠债务时止。2013年1月4日,河南**限公司(甲方)、王**(乙方)、栗**(丙方)三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河南**限公司债权及栗**承包河南**限公司林州货运部经营的正常运行,王**自愿就其有权处分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林州市开元办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6幢3单元1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2012002882;土地使用证编号:201210037801;该房屋抵押登记时的评估价/(原购房价)290000元]作为抵押,河南**限公司接受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为栗**承包河南**限公司林州货运部经营期间,栗**应向河南**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最高额为抵押房屋诉讼期间的评估价值;栗**上述债务在承包合同终止后由河南**限公司根据双方的账务进行结算,以抵押权人提供的与债务人之间的结算清单及财务凭证认定的债务为准;抵押担保范围:栗**承包河南**限公司上述货运部经营期间对河南**限公司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收货款、运费、仓库费用、货损、车辆事故赔款、员工工伤赔款等);河南**限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河南**限公司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贰年,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等。2013年1月10日,双方在林州**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证号:林*他证开元办字第101633号。2013年1月25日,栗**、孙**与案外人王**签订《河南**限公司林州、临淇货运部承包经营权及财产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物:1、栗**、孙**依据其与河南**限公司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林州、临淇货运部承包经营合同》所享有的林州、临淇货运部承包经营权;2、栗**、孙**购置的林州、临淇货运部的全部财产、设备、车辆等;二、转让对价:1、上述林州、临淇货运部承包经营权转让对价为零;2、上述林州、临淇货运部的全部财产、设备、车辆等的转让对价为人民币80000元;三、支付办法:1、栗**、孙**在河南**限公司公司交纳货物风险金人民币200000元,王**已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腾**司,腾**司将在2013年2月5日前退还给栗**、孙**100000元,王**对此100000元不再负责,另外100000元货物风险金由王**支付给栗**、孙**;2、本条第一款得以履行后,腾**司收取的100000元货物风险金由王**享有,并在符合条件时收回,与栗**、孙**无关,但鉴于尚未理顺承包经营关系,栗**、孙**应给予必要的配合;3、上述100000元货物风险金加上林州、临淇货运部的全部财产转让对价80000元,合计180000元,应由王**支付给栗**、孙**;由于栗**、孙**拖欠河南**限公司货款147143元,因此,双方同意由王**负责将该货款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腾**司,上述180000元扣除货款后的余额32857元,由王**在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栗**、孙**。如由于王**延迟或拖欠腾**司上述货款形成的罚款,由王**负担;四、风险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王**立即派人进驻接管林州、临淇货运部,全部财产、账目、手续等应一并移交给王**,此前的经营风险与责任,以及车辆违章、事故责任等均由栗**、孙**承担,此后的经营风险与责任,以及车辆违章、事故责任等均由王**承担等。2013年9月5日,河南**限公司与林**公司经结算,林**公司应返还郑州总部代收款386987元;郑州总部应返还林**公司6、8月结算运费26086元;郑州总部退还林**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林**公司交现金67000元,交接代收4201元,林**公司共欠河南**限公司189700元,王**在对账单分公司确认处签名。河南**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的“林州未汇代收”明细单、2013年7月6日的“2013年6月份林州对账单”、2013年9月5日的“2013年8-9月份林州对账单”上分公司确认处均由王**签名;2013年9月5日,王**给河南**限公司出具了收到该公司退还林**公司货物风险金100000元的收条及林**公司8月份工资(2人)1520元的收条。河南**限公司认为,栗**、孙**作为承包人,没有按期返还货款、运费等,造成河南**限公司损失巨大,冯**作为担保人、王**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河南**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栗**、孙**返还货款等189700元;2、判令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另查明:栗**、孙**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王**在河南**限公司与栗**、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参与林**公司的经营,栗**、孙**在其与王**签订该货运部承包经营权及财产转让合同后退出林**公司的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栗**、孙**提供的证据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河南**限公司与栗**、孙**签订《腾达物流承包经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栗**、孙**依约定开展了经营活动,河南**限公司要求栗**、孙**给付代收货款1897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作为栗**的担保人,应对栗**承包经营河南**限公司郑州-林州物流线路(分部)期间所欠河南**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王**以房产抵押担保,但根据河南**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抵押期限为贰年,自该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河南**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抵押期限,故河南**限公司要求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栗**、孙**辩称其已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河南**限公司对转让的事实是知情的,且双方已经履行了该转让,对截止2013年9月5日拖欠河南**限公司的货款,应当由王**承担,但栗**、孙**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转让给王**的系栗**、孙**依据其与河南**限公司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林州、临淇货运部承包经营合同》所享有的林州、临淇货运部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河南**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2011年12月6日河南**限公司与栗**、孙**签订的《腾达物流承包经营协议》;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在河南**限公司和栗**、孙**签订协议后,王**一直参与林**公司经营,故本案中虽然是王**代表林**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结算,但不能因此认定河南**限公司对栗**、孙**与王**之间转让该分公司承包经营权的知情与认可。故栗**、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对栗**、孙**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栗**、孙**与案外人王**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栗**、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代收货款189700元;二、冯**对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栗**、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河南**限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明知且认可货运部经营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抵押的房产足以承担本案责任,抵押期间约定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与孙**、栗**签订的合同,我方并不知情转让的事实,孙**、栗**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与栗**、孙**签订《腾达物流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栗**、孙**依约定开展了经营活动,河南**限公司要求栗**、孙**给付代收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作为栗**的担保人,应对栗**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栗**上诉称其已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河南**限公司对转让的事实是知情的,但河南**限公司主张是《腾达物流承包经营协议》,而栗**、孙**与案外人王**签订《河南**限公司林州、临淇货运部承包经营权及财产转让合同》,不能因此认定河南**限公司对栗**、孙**与王**之间转让该分公司承包经营权是知情与认可的。王**自愿就其有权处分的商品房作为抵押,被担保债权为栗**承包河南**限公司林州货运部经营期间,栗**应向河南**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最高额为抵押房屋诉讼期间的评估价值;尽管约定抵押期限为贰年,但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约定抵押期间不利于债权的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栗**上诉要求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孙**、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栗**、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代收货款189700元;二、冯**对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增加判决一项:河南**限公司对王**位于林州市开元办太行路清华苑小区16幢3单元1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2012002882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94元,均由栗**、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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