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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嘉**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57.28元,不支付2013年至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5989.49元,共计25146.73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625号民事判决,郑州嘉**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案外人郑州兆丰**园酒店分公司与被告邓**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甲方)郑州兆丰**园酒店分公司,劳动者(乙方)邓**;劳动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工作岗位:司机;工作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1号中油花园酒店;乙方试用期及期满基本工资每月650元,职位工资每月1110元。乙方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婚假、丧假、产假、带薪年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乙方入职后,应接受甲方提出的工作安排。休息休假按国家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如乙方任职期间违反酒店规定,扣款部分从职位工资中扣除,具体标准按员工手册执行。

2012年10月1日,案外人郑州兆丰**园酒店分公司与被告邓**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甲方)郑州兆丰**园酒店分公司,劳动者(乙方)邓**;劳动期限: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作岗位:司机;工作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1号中油花园酒店;乙方使用期满基本工资每月1080元,职位工资每月1130元,加班工资每日90元。乙方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婚假、丧假、产假、带薪年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乙方入职后,应接受甲方提出的工作安排。休息休假按国家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如乙方任职期间违反酒店规定,扣款部分从职位工资中扣除,具体标准按员工手册执行。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对上述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出如下变更:用人单位由郑州兆**限公司花园酒店分公司变更为郑州嘉**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由郑州郑*新区商务外环路11号变更为郑州郑*新区商务外环路11号19层1901号;法定代表人由董**变更为林*;其他劳动合同内容未做变更;自2013年1月1日起变更生效。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甲方)郑州嘉**有限公司,劳动者(乙方)邓**;劳动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工作岗位:司机;工作地点: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1号中油花园酒店;乙方试用期满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职位工资每月1200元,加班工资每日500元。乙方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婚假、丧假、产假、带薪年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乙方入职后,应接受甲方提出的工作安排。休息休假按国家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如乙方任职期间违反酒店规定,扣款部分从职位工资中扣除,具体标准按员工手册执行。

2014年9月17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被告邓**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载明被告邓**参加工作日期为1983年10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2年11月。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邓**2013年平均工资为2726.64元,2014年平均工资为2981.97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3329.58元;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192.88元。

另查明,被告邓**2013年休假5天,2014年休假9天,2015年未休年休假。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郑州兆**限公司花园酒店分公司、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邓**与案外人郑州兆**限公司花园酒店分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被告邓**由郑州兆**限公司花园酒店分公司员工变更为原告员工,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均未改变。故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5年6月19日,共计五年八个月零十九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192.8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2.88/月×6个月u003d19157.28元。

被告虽于1992年11月参加社会保险,但其于1983年10月1日参加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应按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参加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故被告的年休假应为15天。被告邓**2013年休假5天,2014年休假9天,2015年未休年休假。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邓**2013年平均工资为2726.64元,2014年平均工资为2981.97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3329.58元。故2013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2507.26元[(15-5)×200%×2726.64元/21.75天u003d2507.26元];2014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645.22元[(15-9)×200%×2981.97元/21.75天u003d1645.22元];2015年,至原被告解除合同之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已工作六个月零十七天,本院酌定其可享受8天年休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2449.35元[8×200%×3329.58元/21.75天u003d2449.35元]。

综上,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57.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6601.83元。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57.28元,不支付2013年至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5989.49元,共计25146.73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57.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60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嘉**有限公司上诉称,1、郑州嘉**有限公司是从2013年1月1日成立的,与邓**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13年1月1日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原单位郑州**限公司花园店分公司支付,而非郑州嘉**有限公司支付。2、邓**在本单位应休的年假已经按照相应的规定修完,所以年休假工资计算金额不予认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嘉**有限公司、案外人郑州兆丰**园酒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邓**与郑州兆丰**园酒店分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郑州嘉**有限公司与邓**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郑州嘉**有限公司由郑州兆丰**园酒店分公司员工变更为郑州嘉**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均未改变。故郑州嘉**有限公司向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应按工作年限计算,因邓**于1983年10月1日参加工作,参加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故其年休假应为15天。邓**2013年休假5天,2014年休假9天,2015年未休年休假。郑州嘉**有限公司应向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

综上,郑州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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