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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第三人自201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2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工作场所从事皮带运输时其身后的面纱突然燃烧,将第三人烧伤;当日被送至登封市杨沟村烧伤科救治。诊断结论为:背部、臀部、腿Ⅲ度烧伤。第三人于2014年2月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应被告补正要求,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0号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登**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民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1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第三人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在事实查明中确认了第三人2013年5月13在被告场所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6月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1030013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及受原告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及确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杨某某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经登封市**裁委员会及登封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系劳动关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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