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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某茶社内,被告人王*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50万元面值的假人民币(每捆为1万元,共计50捆),其中每捆只有前后两张为单面版的100元面额假币,每捆中间夹的全是冥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购买假币罪进行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称其购买了1000元假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购买假币数量应认定为5000元;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一茶社内,被告人王*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50万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在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发现被骗遂报警,公安人员从王*处扣押人民币共计50捆,其中每捆前后两张为单面版的100元面额人民币,每捆中间均为冥币。经中国**州中心鉴定,扣押的50张10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案发后,扣押的假币已没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心支行出具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从被告人王**扣押50沓假币,每沓前后两张为单面版的100元图案,里面为冥币,两张单面假币合为一张,伪造的100元人民币版别为2005,冠字号码为Z4M9237831的10张、K9K9681097的1张、W9Y6254660的3张、Z4M9237764的10张、W9Y6254658的2张、U0X5200352的11张、U0X5200353的3张、Z4M9237845的10张,共50张,合计面额为5000元,已依法予以没收。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出其购买的50万元假币和其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证。

3.中国人**心支行出具的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人民币鉴定结果为单面机制假人民币。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14时27分,被告人王*在金水区天明路与建业森林半岛门口报警称被骗,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到现场后见到被告人王*,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带中发现大量疑似假币,经询问后将被告人王*带至分局接受调查,于2015年6月2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5月17日,其在火车上认识了一吴姓女子,该女子向其推销假币,其看后同意购买并商量按一比四的比例购买假币。过了几天,该女子让其到漯河验货,并给了其2张100元的、1张50元的人民币让其回去试试,其用该款购买了车票、香烟等物品。后其给该女子打电话要以1000元真币购买4000元假钱,该女子说有6万元购买24万假币的小包装和10万元购买50万假币的大包装,其决定以10万元购买大包装的假币。2015年5月31日,其在金水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取款10万后和该女子来到天明路一茶社内,其将钱交给该女子,该女子给其一个黑色大塑料袋(里面一共有五十捆假钱,每捆一万元)后帮其数好钱将其送上出租车。到车上其发现每捆只有前后两张为单面版的100元面额假币,中间夹的全是冥币,其发现被骗遂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指控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取款10万元购买50万元假币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从王*处扣押的假币和王*取款10万元的凭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用10万元购买假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购买了50万元假币的事实,但当庭予以否认,辩解称其购买的是1000元假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王*购买假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购买假币5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因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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