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常**因与被告南**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因与被告南**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业防爆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华业防爆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南阳**科技公司签订总价861100元的供货合同,对方依约支付首期款20万元。原告提供合同、产品技术参数、电子转账单,已尽到举证义务,裁决供货合同未实际发生错误。裁决原告承担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是严重违法。裁决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于法无据。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的业务提成33055元;2、被告给原告补交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1080元;4、被告依法支付违法期间的双倍工资1080×24月计25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业防爆电气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违法。被告的公司名称是南阳华**限公司,原告劳动争议的被申请人是南阳市**表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二、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7月26日与南阳川**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履行,合同作废,不存在提成。2、原告要求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原告在仲裁时请求是养老保险,起诉时变更为社会保险。超过仲裁申请的范围。超过养老保险的请求部分,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其次,2014年3-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并未涉及,因此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3、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根据被告出勤考核办法第四条规定,旷工一天扣发100元,当月奖金扣50%,旷工2天者扣发300元,扣发当月奖金。根据2014年2月考勤情况,原告当月旷工11天,其基本工资是700元,工资已经扣完,不应再支付工资。4、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于2012年2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其如果主张没有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到2013年3月份已超过,原告是2014年起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于2012年2月到被告华业防爆电气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工资发放方式为基本底薪加提成,常**的月基本工资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业防爆电气公司未为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5日及2013年2月2日,常**与华业防爆电气公司签订了《南阳华**限公司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内容为:“1、销售提成办法有以下三个标准:1:普通柜类提成3%;2;空调防爆柜类提成5%;3:井电类的按净利润个人与公司三七分;2、销售政策要求如下:2.3:回款额要达到销售额(累计开票数)的70%以上,提成比例按规定执行。汇款额每下降5%,提成比例降低0.25%,回款额每上升5%,提成比例提高2%,三年内欠款(包括质保金)没有要回,货款在个人工资中扣除。2.4:个人提成每年结算一次,次年元月25日左右结算;”

2012年5月1日华业防爆电气公司实施的员工出勤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事假要求先请假后休息,请假期间待遇扣发当日100%工资。

2012年7月26日,常**代表华业防爆电气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总价861100元的防爆电气控制柜及防爆声光报警器的供货合同。2012年8月1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华业防爆电气公司转账付款20万元,因客户要求变更合同产品,2012年8月3日该合同进行了变更,在该合同基础上,华业防爆电气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的合同,该合同总价提升且已履行。

2014年2月12日后常**不到公司上班。2014年2月13日-3月24日常**请假,后补有请假条。

2014年3月27日常**因补缴养老金、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请:1、华业防爆电气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华业防爆电气公司按公司标准补发2014年2月的工资;3、华业防爆电气公司补发2012年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的提成的余下部分;4、南阳市**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常**经济补偿金;5、华业防爆电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5月16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华业防爆电气公司支付常**补缴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按常**平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比例各自承担。二、驳回常**的其他申请请求。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2012年南阳市高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条、请假条、供货合同、报价单、出勤考核办法、汇款单、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于2012年2月到被告华业防爆电气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一直在被告华业防爆电气公司上班至2014年2月,月基本工资700元,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华业防爆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常**在华业防爆电气公司上班至2014年3月24日,华业防爆电气公司应为常**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

诉讼中,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业防爆电气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享有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待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按一般仲裁时效期间起算,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常**请求华业防爆电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3月起计算,常**于2014年3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常**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因双方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其双倍工资应从2012年3月起按2012年南阳市高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计算11个月至2013年1月止,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0450元。常**诉称华业防爆电气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至2014年2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常**作为华业防爆电气公司的职工,应当依法遵守华业防爆电气公司的劳动纪律,2014年2月份全勤工资应是1100元,常**该月共上班12天,华业防爆电气公司应支付常**2014年2月份工资471.4元。

2012年2月5日常**与华业防爆电气公司签订了《南阳华**限公司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约定销售区域、提成办法,2012年7月26日,常**代表华业防爆电气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总价861100元的防爆电气控制柜及防爆声光报警器的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后虽变更,仍在该合同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且已履行,符合约定的业务提成办法,常**请求业务提成为25833元,现常**请求支付,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为原告常**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常**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2014年2月份工资471.4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04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业务提成258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