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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韩宁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韩**、永*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韩宁波驾驶豫DM8097号轿车沿禹州市禹神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自己的豫K-GQ0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宁波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还为原告垫付有2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赔偿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7986.05元;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500元;证据5.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贾**系河南永**云盖山煤矿二矿工人,其月工资为4000元,自发生事故后未发放工资;证据6.交通费票据57张(金额570元),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为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韩宁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宁波具有驾驶资格与车辆的信息情况;证据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韩宁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韩宁波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原告未提供根据安监局规定应当办理的从事煤矿采掘行业工作的入井证和出井证,无法证实其误工的真实性,同时工资表系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超过3500元的纳税标准,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等,受害人住院病历上显示职业为农民,如果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上述异议能够成立,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该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应在100元范围内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受伤后系由救护车送医急救的事实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韩宁波驾驶豫DM8097号轿车沿禹州市禹神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贾**驾驶的豫K-GQ0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宁波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即被送至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共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986.05元。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时复查头部CT,院外继续口服改善脑循环药物;不适时随时复查。原告贾**驾驶的豫K-GQ030号两轮摩托车经禹州**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500元。

豫DM809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宁波,该车在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前者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后者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被告韩宁波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费用200元。

2016年2月1日原告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贾**44周岁,系农村居民;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第S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宁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贾**的损失:1.医疗费7986.05元;2.误工费,以原告住院18天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计算,计1428.95元;3.护理费,原告在禹**民医院住院期间18天,护理人数按一人,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404元予以确认和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5.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6.车辆损失5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599元,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应由原告贾**承担35元,由被告韩宁波承担115元。为避免诉累,被告韩宁波已垫付原告的费用2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15元后,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2514元,另85元应直接支付被告韩宁波。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出院后应当休息的时间,故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2514元,于上述期间内支付被告韩宁波垫付款85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承担35元,由被告韩宁波承担115元,被告韩宁波承担部分已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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