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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枝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枝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书。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被告在接档案时应该鉴别档案,有不妥之处应立即与原告原单位联系进行适当解决,但被告没有这样做,到2013年4月才通知原告档案有涂改,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要求原告收集完善档案。按照双方的合同书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收集完善档案的工作是被告的义务。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需要原告提供退休申请,而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证明并在法庭上说原告没有提出过退休申请。2014年9月26日,原告把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送到被告处,被告不给原告开接收证明,并否认收到过通知书。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接收原告人事档案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确认被告发现原告人事档案有问题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确认被告应该为原告出具证明时的不作为是违法行为;确认被告接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原告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7日开庭笔录;2、2014年4月9日询问笔录、2014年5月12日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申请表、郑**(2013)3号文件;3、2015年8月13日听证笔录;4、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书,证明被告接收原告档案时没有按国家规定签收;5、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递交过退休申请,被告应该为原告出示原告档案里的相关材料的证明但被告没有出具并说档案里面没有;6、再审申请书;其中证据1-3的笔录都是其中的一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过退休申请,也交过赔偿申请,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到赔偿申请证明;7、(2014)二七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2015)二七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8、(2015)郑*终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9、(2013)二七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10、(2014)郑*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10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过退休申请,也交过赔偿申请,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明。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袁**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013年袁**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被告,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袁**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袁**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以行政不作为起诉被告是重复起诉。二、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袁**签订委托代管人事档案合同的是郑州市**服务中心,袁**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人事档案,被告不负有接收袁**人事档案并对其审查、鉴别、收集、完善的法定职责。而且被告没有收到过袁**申请办理退休的资料,被告当时不承担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能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新的办法重新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没有向袁**出具任何证明的法定职责。另外,被告没有收到过袁**申请赔偿的书面材料,且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综上,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重复起诉;被告也不存在任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据、依据:1、(2014)郑*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2、(2013)二七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3、(2015)郑*申字第1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据1-3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经过了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并没有显示被告曾接收过原告的退休申请,证据2中的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申请表是2014年5月申请人向二七**服务中心申报,由职业服务中心向二七区**管理局申报,被告根据郑政办(2013)3号文件不再承担相关办理退休手续职能;证据3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被告的职责;证据4与原告签协议的是郑州市二七**服务中心而非被告,郑州市二七**服务中心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退休,且被告也不承担相关职能;证据6仅为原告自己的陈述,且郑州**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证据7-10足以证明被告并未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人事档案行政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7-10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裁判文书前后矛盾,被告在法庭的证词前后矛盾,且已经提请到检察院抗诉,检察院已经受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郑州市**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书。2009年8月6日,郑州市**事业管理局、袁**、中国邮政**司郑州市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体及灵活就业人员储蓄卡缴纳养老保险费委托协议。2013年原告以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以及郑州**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二七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就该案赔偿请求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应当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但认为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未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以本案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即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2005年11月8日接收原告人事档案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2013年发现原告人事档案有问题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2014年9月26日接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时应该为原告出具收到证明的不作为违法。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对原告袁**人事档案履行接收、代管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接收、代管原告人事档案的并非本案被告,且原告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本案被告具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对原告的人事档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未提供证明被告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不出具证明的证据。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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