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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因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贾*甲,2010年12月31日在鄢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贾*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1日二人在鄢陵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书。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贾**,现随原告晋*生活。原、被告2011年9月份生气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另外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2011年9月生气后,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贾*甲现随原告晋*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教育,贾*甲随原告晋*生活为宜,被告贾*每年支付抚养费1883.22元(9416.10元20%),直至贾*甲年满18周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晋*与被告贾*离婚;

二、婚生男孩贾*甲由原告晋*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贾*自2016年起,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883.22元,直至贾*甲18周岁成年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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