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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在禹州市御湖湾小区二号楼16层东户与原告因装修问题发生纠纷,而后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倒地,造成原告胳膊上带的和田玉手镯摔坏及原告受伤的事件。原告受伤后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镯损失费等共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承认原告所说的情况,也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事实存在,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有何依据。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手镯价值;3、禹**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救治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186元;4、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对肖某某、牛某某1、朱某某2、王**、闫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肖某某受伤及其佩戴手镯受损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手镯原始票据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手镯实际价值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分别对肖某某、牛**、朱**、王**、闫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仅对其接受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余四份笔录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本院调查的笔录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被告对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及手镯摔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五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闫某某在禹州市御湖湾小区二号楼16层东户与业主原告肖某某家因装修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闫某某用手殴打肖某某头部致使其倒地受伤及佩带手镯摔坏。在场人牛**拨打110电话报警,禹州**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2015年7月7日禹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闫某某作出了禹*(东*)行罚决字(2015)0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7天,罚款200元。2015年6月15日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作出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第8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到禹**心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186.92元。被告申请对原告受损手镯价值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受损手镯碎片。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3组。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某某殴打原告肖某某,致其受伤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肖某某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86.92元、营养费60元(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误工费139.19元(25402元/年÷365天×2天),共计1446.11元。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14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损坏手镯的碎片进行鉴定,无法查明手镯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1446.11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123元,原告肖某某承担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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