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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29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郑州市**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书。2009年8月6日,郑州市**事业管理局、袁**、中国邮政**司郑州市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体及灵活就业人员储蓄卡缴纳养老保险费委托协议。2013年原告以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以及郑州**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二七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就该案赔偿请求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应当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但认为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未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以本案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即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2005年11月8日接收原告人事档案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2013年发现原告人事档案有问题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2014年9月26日接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时应该为原告出具收到证明的不作为违法。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对原告袁**人事档案履行接收、代管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接收、代管原告人事档案的并非本案被告,且原告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本案被告具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对原告的人事档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未提供证明被告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不出具证明的证据。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是和二**介中心签订的人事档案代管协议,但二**介中心只是二七区人社局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二**法院告诉上诉人,只能起诉二七区人社局,不能起诉职介中心。二、2014年郑州**民法院已经裁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一审判决否认了这个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袁**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013年袁**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被告,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袁**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以行政不作为起诉是重复起诉。二、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袁**签订委托代管人事档案合同的是郑州市**服务中心,被上诉人不负有接收袁**人事档案并对其审查、鉴别、收集、完善的法定职责。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袁**申请赔偿的书面材料,且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综上,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事档案接收、管理不作为问题。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请求的事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而行政机关拒绝依法履行该项职能。在此类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具有相对人请求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接收、代管上诉人人事档案的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对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不出具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袁**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后,已经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故被上诉人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不出具书面凭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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