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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进显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于同年7月31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显、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进显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司机李*驾驶豫J76023/JD358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商丘市105国道闫集派出所门口把同向王*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王*受伤及乘坐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家属起诉保险公司,经商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者的全部经济损失,现已结案。伤者某的损失,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支付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为王*所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0405元。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已经交警部门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已赔偿王*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分项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受害人的损失应依法重新进行核定。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逃逸,导致了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后果,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许进显以其所有的豫J76023/JD358重型牵引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二份及保额为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许进显的司机李*驾驶豫J76023/JD358重型牵引半挂车行驶至商丘市105国道闫集派出所门口时,与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张**死亡。商丘**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5008.26元。后经商丘**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许进显赔偿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家属已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了其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5953.9元。其中交强险支付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55953.9元。

另查,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伤者王**地电动车受损费405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进显将其豫J76023/JD358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份及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限内对豫J76023/JD358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王*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就所支付王*的费用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但其具体数额应在40000元之内依法律规定的各项标准计算。伤者王*的医疗费5008.26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1天u003d737.06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1天u003d7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11天u003d33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11天u003d11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20元;伤者王*森地电动车受损费405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592.3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投保人即原告许进显。至于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因没有相关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余支付伤者王*的费用系原告自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所辩原告司机属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的问题,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第一时间报案、报警、并拔打120急救,应属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且原告提出保单上没有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也未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提相关供证据证明交付了原告相关保险条款,所以被告以原告司机属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濮阳支公司支付原告许进显各项损失共计7592.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进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许进显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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