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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与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代理人赵**、刘*,第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无故旷工,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其该事实,之后第三人也未在原告处上班,故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5)09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工伤认定;2、卢沟矿考勤订工表;3、郑*集团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秦**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书及律所公函、执业证复印件;3、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4、新密**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5、调查笔录;6、执法证件;7、工伤认定申请书;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9、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10、陈**、陈**、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提交材料认定凭证;7、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提供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1、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诊断证明书以及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均客观真实,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是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本案予以适用、参照。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9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三踝骨骨折、右胫前动脉断裂、右第1-5趾伸肌腱断裂。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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