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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闪*均诉被告孔**、孔**、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闪*均诉被告孔**、孔**、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孔**、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闪*均诉称:其从2012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生牛肉,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还欠8万元货款未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牛肉款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孔**、李**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闪*均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孔**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2张,分别载明“欠老*肉款伍万元整”、“欠老*家牛肉款叁万元整”,落款均为“小*牛肉孔**”,并加盖小*牛肉代金券专用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牛肉款8万元,由孔**经手;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济源市沁园李记牛肉食府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孔**,2011年2月份成立,2014年12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

3、(2015)济*一初字第28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孔**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债权,该案中被告孔**出庭应诉认可原告向小*牛肉饭店供货,饭店欠原告货款8万元,但称其只是负责管理饭店,经营者是其姐姐孔**。

被告孔**、孔**、李**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沁园李记牛肉食府(门店招牌为“小*牛肉”)是经工商登记,于2011年2月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孔**,于2014年12月26日注销登记。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该饭店供应牛肉,该店欠原告牛肉款8万元未付,被告孔**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17日出具2张欠条,分别载明“欠老*肉款伍万元整”、“欠老*家牛肉款叁万元整”,落款均为“小*牛肉孔**”,并加盖小*牛肉代金券专用章。另查明,被告孔**、李*于2004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孔**、孔**系姐弟。原告曾以孔**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8万元债权,该案中被告孔**认可原告向小*牛肉饭店供货,饭店欠原告货款8万元,但称其只是负责管理饭店,经营者是其姐姐孔**。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对孔**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市沁园李记牛肉食府(小*牛肉饭店)欠原告肉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孔**经手出具的欠条为证,三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济源市沁园李记牛肉食府系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孔**作为该饭店经营者应对饭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支付牛肉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孔**、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5)济*一初字第2833号民事诉讼审理,经双方陈述、举证,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孔**的起诉,现原告以相同理由要求孔**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闪宝均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闪宝均要求被告孔*浩付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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