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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麻武儿、稷山**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麻武儿、稷山**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稷山**汽运公司)、中国人民**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稷山**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和吴**、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武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豫U×××××/豫U×××××挂号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济源市**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在312省道济源市三宫殿路段,被告麻武儿驾驶晋M×××××/晋M×××××挂号牌重型货车与其雇佣司机陈**驾驶豫U×××××/豫U×××××挂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驾驶的货车又与成**驾驶的豫U×××××号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陈**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麻武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成**无责任。麻武儿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稷山**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31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麻武儿邮寄答辩状称:1、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其系稷山**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稷山**汽运公司辩称:被告麻武儿系其公司司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车辆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非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应当以实际修复发票并结合定损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车损以外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豫U×××××/豫U×××××挂号牌车行驶证及济源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证明晋M×××××/晋M×××××挂号牌重型货车车主及投保情况;

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2000元;

5、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10938元;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3500元;

7、华新**中心出具的材料单1份,证明支出油品辅助材料费2126元;

8、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合同1份、运煤结算单2份,证明其车辆系营运车辆;

9、济源**维修中心出具的经营许可证、证明及配送单各1份,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证明其车辆停运天数为79天。

被告稷山**汽运公司和人民**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且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对证据5认为系交警部门委托,非本案当事人,不具备委托资格,同时未附加送检样本,未经其质证,其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7非鉴定部门出具,是否属于车损未经鉴定,该车若修复,应包括在修复费中,应以修复清单及发票为准;对证据8中的道路运输证认为系复印件,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其中的运输合同系复印件加盖公章后甲方代表在章上签字,甲方及出具人是否有相关资质不清楚,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运煤计算单认为日期无法核实,均为复印件,且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位与货运合同不一致,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许可证并非营业证,未显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该证明的徐**身份无法核实,字体在印章上,印章无编码,配送单具体修复配件无明细,是否需要外调,是否有其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维修部门负责,且发货人身份和地点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稷山**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判决书2份,证明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其不应赔偿停运损失。

原告质证后认为系被告稷山**汽运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与其无关。

被告稷山**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其投保,不能证明告知其,且条款明显不公平,不能适用。

被告麻武儿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麻武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正规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车辆受损需施救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清单载明的项目未经鉴定,更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法核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运输证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中的道路运输合同有双方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涉及;证据9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稷山**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合法制作,投保单上亦有被告稷山**汽运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在312省道三宫殿路段,被告麻武儿驾驶晋M×××××/晋M×××××挂号牌重型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陈**驾驶豫U×××××/豫U×××××挂号牌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陈**驾驶车辆又与成**驾驶豫U×××××号牌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陈**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麻武儿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和成**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且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93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1、豫U×××××/豫U×××××挂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吴**,该车挂靠于济源市**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为营运车辆,挂车核载质量为30.8吨;2、事故车辆晋M×××××/晋M×××××挂号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稷山**汽运公司,麻武儿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U×××××/豫U×××××挂号牌货车在华新汽车维系中心维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麻武儿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晋M×××××/晋M×××××挂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10938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12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停运损失。豫U×××××号牌半挂车核载质量为30.8吨,其主张按照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确定的5.4元/吨小时,每天计算8小时标准计算具备合理性;关于停运时间,虽然原告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停运天数为79天,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该维修天数是否合理无法确定,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程度,本院酌定该停运天数为30天,故停运损失为39916.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6354.8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明投保人收到的保险条款约定了免赔范围,但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字体加大、加粗等)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166354.8元;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稷山**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麻武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稷山支公司负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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