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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朱**之子朱*(已提起公诉)与同村村民朱**在本村朱**家喝酒时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伙同其子朱*、朱科技(已判刑)等人,携带镢头、木棍、菜刀闯入朱**家中,朱**用木棍分别将朱**的父母朱*戊、李*的右胳膊、左胳膊打伤,朱科技用菜刀将朱**左手划伤、将朱**之兄朱*丁头部砍伤,朱*用镢头分别将朱*丁、孙*夫妇右胳膊、右腿打伤。经鉴定,朱*丁、朱*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孙*、李*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朱**、李*、朱**、孙*的陈述,同案犯朱科技、朱*的供述,证人刘*、李**、朱**、桑*、张*、田*的证言,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同案犯朱科技的判决书,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情况、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以及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鹿**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朱*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朱*戊、李*的医药费26706.81元。

被告人朱*甲上诉称,其没有打伤被害人,对伤情鉴定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伤了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朱天灯上诉称,其没有打伤被害人,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朱*甲打伤了被害人,经查,多名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均证实上诉人朱*甲参与了打架,且陈述与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朱*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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